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美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張國揚 (歿)、 何麗華張家瑋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792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72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或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憑,堪認訴訟業已終結,然聲請人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又聲請人亦未證明本案勝訴確定,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故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且因相對人張國揚業已死亡,聲請人為上開行為,自應向其全體繼承人為之,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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