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告 鴻運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告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陳金蘭、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陳金蘭、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運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營運週轉需要資金為由,將其鋼筋存貨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被告鴻運公司並與原告簽有買賣契約書。嗣被告鴻運公司於同日請求將原告購買之鋼筋存貨,再由被告鴻運公司邀被告陳金蘭、被告振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堡公司)、被告黃添進3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回該物品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且貨品由被告鴻運公司驗收完畢,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2,082萬元,付款方式自102年9月30日至105年8月31日,共分36期分期還款,被告鴻運公司第一期分期給付價金票據即退票,嗣經原告催促出面協商債務後,被告鴻運公司僅於102年10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7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原告因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到期日為
102年9月30日、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A室、面額2,082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於扣除27萬元後,尚有2,055萬元未獲付款,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55萬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以買賣鋼筋作為名義,始肯出借款項予被告鴻運公司,被告鴻運公司實際上是向原告借款,並未與原告買賣鋼筋,本件實際上係消費借貸行為,且被告鴻運公司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業已還款27萬元,故被告應僅返還原告1,373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055萬元。
倘若鈞院認為本件為買賣關係,然原告並未提供被告鴻運公司等7日以上之審閱期,故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鴻運公司於10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①),由被告鴻運公司擔任出賣人,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88萬8,888.89公斤鋼筋一批(下稱:系爭鋼鐵),約定價金為1,600萬元,被告鴻運公司並開立銷售價額為1,600萬元、營業稅為80萬元共計面額1,68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而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匯款
60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共計1,400萬元與被告鴻運公司,其餘200萬元則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⒉所述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⒉被告鴻運公司並於102年8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由被告鴻
運公司擔任買受人,將原告購買價值1,600萬元之鋼筋存貨,由被告鴻運公司邀被告黃添進、振堡公司、陳金蘭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總價額為2,082萬元向原告購回該物品,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②),原告因此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2年
9月30日、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A室、面額2,082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並開立銷售額為2,08
2萬元、營業稅104萬1,000元、共計面額為2,186萬1,00
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鴻運公司收執,被告鴻運公司並簽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⒊被告鴻運公司僅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書②第一期款2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後續款項。
⒋被告黃添進以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號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原告,並於102年8月28日登記。
被告陳金蘭另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買賣契約書②之性質為何?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隱存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就系爭買賣契約書②7日之審閱期,並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⒊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將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沒
收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5萬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條文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再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參)。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云云,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先就其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實際隱藏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要
求以買賣鋼筋之名義為藉口,始肯出借款項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告鴻運公司之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橋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第5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分別僅於102年8月29日匯款60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共計1,400萬元予被告鴻運公司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抗辯,已非無據。
⒉原告之受僱人 詹哲毓 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以被告鴻運
公司提出前手發票的內容,作為原告買進鋼筋之依據,原告向被告鴻運公司購買鋼筋的數量,就是被告鴻運公司提出向前手購買鋼筋發票的總和,而被告鴻運公司提出與前手買進鋼筋之發票金額亦為合理,所以原告就以被告鴻運公司提出之前手發票作為原告公司向被告鴻運公司買進鋼筋的數量與價格依據,另伊在和被告鴻運公司簽約前,有在被告鴻運公司的工地看到鋼筋,鋼筋堆在工地上,有部分的人在施工、綁鋼筋,但伊忘記看到的詳細時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至97頁正面),然證人詹哲毓僅見被告鴻運公司工地上有鋼筋,其所見之鋼筋是否即為被告鴻運公司向訴外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買進並賣出予原告之系爭鋼筋,亦有可疑。況互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2張所示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8頁),被告鴻運公司向訴外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購買之鋼筋數量分別為16萬3,650公斤、2萬4,310公斤、6,760公斤、31萬3,020公斤、3萬8,050公斤、1,780公斤、6,770公斤、7萬5,980公斤、
2萬6,330公斤、1,660公斤、30萬9,280公斤、5萬7,71
0公斤,共計102萬5,300公斤乙節,與系爭買賣契約書①、②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為88萬8,888.89公斤(見本院卷第10
9頁正面、第24頁正背面)之數量不符,是證人詹哲毓前揭證詞已非可信,苟系爭買賣契約書①、系爭買賣契約書②確屬真實,應非如是。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①、②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⒊衡諸上情,原告交付被告1,400萬元之款項,應係由原告借
貸與被告,兩造間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係為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可採。
⒋由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鴻運公司間之買賣關顯屬不實,則被
告鴻運公司、黃添進、振堡公司、陳金蘭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非系爭買賣契約書②,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書②之原因關係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被告鴻運公司與原告虛偽買賣外觀下,隱存之真正法律行為係一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該等上開買賣之行為,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規定。
(三)被告對於自己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主張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揆之前揭見解,應負證明之責。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告鴻運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時所簽發,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①、②、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第32-1頁至34頁),然證人詹哲毓之證詞已為本院所不採,且系爭買賣契約書①、②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數量已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鴻運公司向訴外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購買之鋼筋數量亦不相符,均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買賣鋼筋之貨號、型號等以供調查本件買賣係屬真實,或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如何向被告鴻運公司買進系爭鋼筋、如何清點數量、鑑定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又如何交付系爭鋼筋與被告鴻運公司等情,自不得徒憑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①、系爭買賣契約書②、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四)基上各情,被告鴻運公司、黃添進、振堡公司、陳金蘭既係基於消費借貸行為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實質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則係原告對被告鴻運公司之1,40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鴻運公司、黃添進、振堡公司、陳金蘭提示後,不獲付款,再原告確有交付1,400萬元予被告鴻運公司,被告僅清償其中27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既係消費借貸之擔保,原告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請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鴻運公司、黃添進、振堡公司、陳金蘭連帶給付於1,373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27萬元=1,373萬元)範圍內之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至原列其餘爭點,亦不影響上開結論,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系爭協議書①、②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可採信,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曾先向被告鴻運公司購買系爭鋼筋,再轉賣與被告鴻運公司乙節為真實,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鴻運公司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為共同發票人之本件被告鴻運公司、黃添進、振堡公司、陳金蘭,雖無須擔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仍須擔負系爭本票擔保之實質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是扣除被告鴻運公司已給付原告27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鴻運公司、黃添進、振堡公司、陳金蘭連帶給付其餘未償還之借貸金額1,373萬元,及自
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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