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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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珮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珮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當場扣得…仿冒『KUROMI』商標手機保護貼1個…」,應更正為「『KUROMI』商標手機按鍵貼1個」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珮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民國
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店名:TANG't),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德商 阿迪達斯公 司、瑞士商 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陳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據該代理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有撤回起訴狀附本院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卷可稽;並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未久、獲利非鉅,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仿冒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號│││││├─┼────────┼──┼────────┼───────┤│1│仿冒adidas商標圖│43個│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樣之手機保護貼││00000000│司│├─┼────────┼──┼────────┼───────┤│2│仿冒CHANEL商標圖│10個│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樣之手機保護貼│││份有限公司│├─┼────────┼──┼────────┼───────┤│3│仿冒hellokitty│42個│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商標圖樣之手機保│││有限公司│││護貼││││├─┼────────┼──┼────────┼───────┤│4│仿冒MYMELODY圖│2個│00000000│同上│││樣之手機保護貼││││├─┼────────┼──┼────────┼───────┤│5│仿冒KUROMI商標圖│1個│00000000│同上│││樣之手機按鍵貼││││├─┼────────┼──┼────────┼───────┤│6│仿冒DORAEMON商標│3個│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圖樣之手機保護貼│││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7│仿冒拉拉熊商標圖│5個│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樣之手機保護貼│││有限公司│├─┼────────┼──┼────────┼───────┤│8│仿冒拉拉熊商標圖│1個│00000000│同上│││樣之手機按鍵貼││││└─┴────────┴──┴────────┴───────┘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27號被告唐珮珊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珮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adidas」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hellokitty」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MYMELODY」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KUROMI」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DORAEMON(小叮噹)」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拉拉熊」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裝飾亮片、貼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獲贈自友人及自不詳網站向不詳供應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不詳數量之手機保護貼及按鍵貼,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查獲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店名:TANG't),以每件3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10
2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手機保護貼43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保護貼10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保護貼42個、仿冒「
MYMELODY」商標手機保護貼2個、仿冒「KUROMI」商標手機保護貼1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手機保護貼3個、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保護貼5個、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按鍵貼1個。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代表人 賴麗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珮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各1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現場照片7張、現場查獲仿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共107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集英社公司、森克斯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品共107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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