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德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育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另於99、100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⑧所示各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4、5時許,廖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侵占罪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另行偵辦)至臺中市○○區○○路1段1巷之工寮,入內徒手竊取 李振男 放置在工寮內之延長線20公斤及電焊線100公尺,得手後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大億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詹凱鈞 (附表編號一)。
(二)於103年10月16日9時許,廖育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祿仲 所經營之檳榔攤購物,於購物完畢後趁廖祿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約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附表編號二)。
以上二次竊盜,經李振男、廖祿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廖育德涉有重嫌,於17日下午13時50分許,經警圍捕駕駛8408-b6號之廖育德,廖育德被查獲後,自行自首供出:
(三)103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廖育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湯 銘華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旁,竊取 湯銘華 所有置放在上址房屋旁之電纜線1綑(約10.4公斤),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附表編號三)。
二、案經李振男、廖祿仲及湯銘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103年11月18日訊問及10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李振男、廖育德、湯銘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詹凱鈞、林文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大億資源回收場收購抄錄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人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之自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本案103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所為之第三次竊盜,係被告被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車上電纜線係在長龍路3段281號旁竊取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第9頁),且被害人湯銘華於警詢亦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竊取東西,所以沒有報警,是事後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才知道電纜線遭竊(警卷第14頁被面),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本案第3件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查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警察為求破案,調閱監視器並作刑案現場勘查,花費諸多人力與物力,因而爰審酌上述量刑之標準,並參酌被告竊盜三次的時間相距不長,第三次竊取之物雖係電纜線,但已第三次竊盜,惡性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定執行刑一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查獲之扣押物品美工刀、螺絲起子、斜口鉗,因與本案竊盜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刑│├──┼─────────────────┼─────────┤│一│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4、5時許,廖育│廖育德犯竊盜罪,累│││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涉嫌侵占罪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如易科罰金,以新│││另行偵辦)至臺中市○○區○○路1段1│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巷之工寮,入內徒手竊取李振男放置在│。│││工寮內之延長線20公斤及電焊線100公││││尺,得手後至臺中市○里區○○路153││││號「大億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詹凱鈞。││├──┼─────────────────┼─────────┤│二│於103年10月16日9時許,廖育德駕駛上│廖育德犯竊盜罪,累│││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69號廖祿仲所經營之檳榔攤購物,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購物完畢後趁廖祿仲不注意之際,徒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置放在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約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103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廖育德駕│廖育德犯竊盜罪,累│││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湯銘華位在臺中市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區○○路○段○○○號住處前旁,竊取湯│,如易科罰金,以新│││銘華所有置放在上址房屋旁之電纜線1│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綑(約10.4公斤),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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