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敬為於103年4月30日19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2樓之「世界運動中心SOGO店」內,見該店顧客 馬承宏 自運動腳踏車機離開時,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三星牌、S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0元,下稱A手機】遺忘在該運動腳踏車機懸掛之置物籃內,並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應為馬承宏遺忘在該處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將A手機帶離上開運動中心。
㈡、嗣於102年5月初之某日,陳敬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25號之「瑋宸通訊行」,向該店店員 袁同春 表示欲請其評估如變賣A手機後可獲得之現金,然袁同春因陳敬為向其表示A手機係撿拾而得及其未攜帶證件等情,遂表示拒絕收購,陳敬為因而離開上址通訊行。未料,陳敬為於離開上址通訊行之翌日晚間某時,復至上開通訊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袁同春佯稱其考慮向其購買手機,請袁同春提供與A手機同款之商品供其檢視,使袁同春信以為真而將其店內陳列之同款同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牌、型號:S3、藍色、價值7,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交付與陳敬為檢視;陳敬為即趁袁同春對於該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以將袁同春交付之B手機與其攜至上址店內預先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之A手機背蓋調換,並於向袁同春表示不欲購買後,將背蓋遭調包成B手機背蓋之A手機主體返還與袁同春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袁同春誤信陳敬為交付之A手機係其所有之B手機而收受之,陳敬為則持袁同春交付之B手機離開店內,而徒手竊取B手機得手。
㈢、嗣馬承宏發覺上開侵占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世界運動中心SOGO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敬為、袁同春到場說明,並於陳敬為處扣得B手機,及於袁同春處扣得A手機(A手機業經馬承宏領回;B手機則經袁同春領回),乃告查獲。案經馬承宏、袁同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為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證人馬承宏、袁同春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馬承宏、袁同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世界運動中心SOGO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B手機及A手機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馬承宏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離開運動腳踏車機,是要去喝個水,再回來運動,離開時忘了把手機一起帶走,伊喝完水回來之後就發現手機不見了;喝水的地方在更衣間,跟運動腳踏車機是不同房間,距離應有10至12公尺遠,因為視線有阻礙,若無刻意去看,於更衣間不會察覺到運動腳踏車那邊的情形等語。足見A手機係告訴人馬承宏離開運動腳踏車機前往更衣間後,因疏失而遺留於上開運動腳踏車機上,且由更衣間內與運動腳踏車機係不同房間,自更衣室亦無從察覺到運動腳踏車機處等節,可見於告訴人馬承宏離開運動腳踏車機前往更衣間時,A手機已非於其監督權行使範圍內。是堪認告訴人馬承宏並非不知A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A手機與不知於何時、何處遺失之「遺失物」有間,惟客觀上仍係告訴人馬承宏無拋棄之意思,然已脫離其持有之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袁同春係因被告向其佯稱考慮向其購買手機,請其提供與A手機同款之商品供其檢視,致告訴人袁同春不疑有他,基於讓被告觀看B手機之意,暫時將B手機交付與被告,則告訴人顯非以轉讓或處分之意思交付B手機與被告,對於B手機之支配力僅係一時弛緩而非完全喪失,故被告乘告訴人袁同春未及注意之際,以將告訴人袁同春交付之B手機與其攜至上址店內預先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之A手機調換之方式,竊取袁同春交付之B手機得手,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對B手機之支配權及監督權,且完全喪失其管領,並進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成立竊盜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2罪,嗣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該罪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告訴人馬承宏尋回遺忘財物之困難性,及利用告訴人袁同春信任而交付B手機供其檢視而對於該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竊取B手機,造成告訴人袁同春及其所任職通訊行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分別審酌被告所侵占之A手機及竊取之B手機之價值,及上開二手機亦已分別經告訴人馬承宏及袁同春領回等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馬承宏16,000元完畢,暨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人袁同春1萬元,餘款15,000元部分係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09號及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併衡諸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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