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80號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太晶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輛,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53,100元,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交付原告收執。嗣於同年11月28日雙方終止租賃契約,惟租金僅繳付至97年9月。依據雙方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租賃期滿前,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另繳付以下之違約金,未租滿一年者,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租賃契約第6條第9項第1款(b)每年行駛里程數以30,000公里為限,每逾一公里加收租金3元整。查訴外人太晶電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有如訴之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明細如下:(一)違約金部分:53,100元×28期×50%=743,400元;(二)超額補償金部份:超駛11,552公里×3元=34,656元(約定3年9萬公里,點交里程31,552公里);(三)應收未收租金:53,100元×2期+53,100元×8/30(未滿一個月,依比例)=120,360元,以上合計743,400元+120,360元+34,656元=898,416元,扣除保證金230,000元,總計668,416元。爰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租約提前終止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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