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9日止,由甲○○擔任財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聘請訴外人 陳好欵 擔任業務員,渠等均明知財創投顧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券與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甲○○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交由陳好欵向伊推銷,「富貴專案」為簽約1年期,每1單位需10萬元以上,期滿扣除投資額15﹪作為帳戶管理費後,可以全數領回,每月保證利息2.5﹪至4﹪,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共同以前揭「富貴專案」方式向伊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伊因而誤信於96年4月23日參加被告專案,投資1,000,000元,被告嗣陸續交還180,000元,仍應返還其損失之金額820,000元。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03、190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權授權委託書、新光商業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6至9頁),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刑事案件,亦經判決有罪,有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故意擅自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使原告誤信而交付820,000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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