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有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有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喝酒開車是不良行為,不該如此;那天我是去向前老闆要工錢,要過年了,我上有年邁母親,還要付房租,所以錢對我很重要;我是出外人,來埔里生活很久了,也是地震受災戶,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之宣告、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17、63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前案紀錄,此次初犯,撞及路邊貨車致己受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75,已逾百分之0.05甚多,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75,已逾百分之0.05之規定以上甚多(酒精濃度百分之0.3175為百分之0.05之6倍以上),對於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影響顯然較大,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較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判決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但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重,已如前述;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規定以上甚多之情形,犯行亦非輕微;復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㈣至於被告請求易科罰金准許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乙節,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及原審判處之刑雖然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以分期之方式繳納易科罰金,均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事項,本院無從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