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忠憲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 、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忠憲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6 及附表二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以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郭玉龍、張彥棟、張智凱及林逸銘(下稱郭玉龍等4 人),共計6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林逸銘及林振德施用,共計2 次。
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核准對吳忠憲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12月21日,為警持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 段道路對吳忠憲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忠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自白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325 號卷〈下稱偵325 卷〉㈠第31頁;本院卷第88至89、114 至11
8 頁),核與證人郭玉龍等4 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書證、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881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5 卷㈠第43至53頁)、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303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9
4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2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
325 卷㈠第61至63、65至67、69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忠憲所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偵325 卷㈠第167 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郭玉龍等4 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此觀被告於與郭玉龍之電話譯文中提及「就拿1 千塊,你雞吧啦,我油錢就不夠」等語,抱怨郭玉龍購買之數量太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自白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林逸銘及林振德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6 ,共6 罪)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林逸銘及林振德皆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 ,共2 罪),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上訴固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2 、4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亦均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而自白犯罪,然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犯行,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
郭玉龍證述內容後,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玉龍(偵
325 卷㈠第33頁);再於偵查時,先稱:我沒賣過毒品給郭玉龍,他拿錢給我,我們二人一起合夥買,買過約一、二次,我在苗栗買的,一起購毒的方式,是郭玉龍先拿錢給我,一人出1000元,我才去買等語,旋改稱本次是其先拿貨款至苗栗購買毒品,再至紅星單軌車那邊交付毒品予郭玉龍,郭玉龍才給錢等語(偵325 卷㈠第151-152 頁),再於原審,仍否認販賣毒品,同樣主張係與郭玉龍合資購買等語(原審卷第47-49 頁、253-254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係否認販賣毒品,並主張兩人為合資購買。揆諸上開說明,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有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犯行,於警詢供稱:是幫張彥
棟找毒品,帶張彥棟向羅振源購買3,000 元之安非他命毒品
1 包,並由張彥棟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金錢直接拿給羅振源等語(偵325 卷㈠第31頁);於偵查時先稱:106 年10月22日到23日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跟毒品有關,好料是指安非他命,他叫我帶好料,他要安非他命,我們之間沒有金錢買賣,只有他出錢或我出錢,我出錢我去買我請他,或他出錢他買他請我;這次有跟他碰面,我們那時一起工作,在他家碰面,我先買好才去他家,在他家拿給他一點點,沒有跟他收錢等語,經警員告知張彥棟表示其係向被告購買3500元之毒品後,則供稱:那次我們二人一起出車北上,張彥棟說他要,我幫他打電話找人,找苗栗姓羅的,約在苗農那邊,姓羅來找我們,在車上碰面,姓羅的有上車,張彥棟直接拿錢給姓羅的,姓羅的直接把毒品交給他,毒品交易完我們就北上下肥料;我沒拿毒品到他家過,剛才說我拿毒品到他家送給他,是我講錯等語(偵325 卷㈠第153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仍辯稱張彥棟係與羅姓藥頭交易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合資購買等語(原審卷第254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主張其係代張彥棟聯絡藥頭,由張彥棟與藥頭交易購買毒品,是其所供係指其無償受張彥棟之委託,介紹或居間張彥棟向藥頭購買毒品,應僅承認其有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自非就其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為供述,非屬自白,應屬明確。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犯行,於警詢供稱並未販賣予
張智凱,亦未向之收錢等語(偵325 卷㈠第31頁);於偵訊中先稱:沒有賣過毒品給張智凱,但有拿過2 次毒品給他,在大湖酒莊萊爾富路旁,沒有收錢,算是送吧等語,後改稱:106 年11月9 日3 通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通話後有碰面,但沒拿毒品,我也沒有毒品等語(偵325 卷㈠第154-155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主張此次係無償提供毒品等語(原審卷第50-51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就此部分犯行,均否認販賣,主張係無償提供毒品予張智凱,未收取金錢,亦難謂已就販毒之事實自白。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於偵訊中主張附表一編
號5 部分係合資購買,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或稱係林逸銘向其借毒品,或稱其係代為聯絡藥頭、並代為購買毒品等語(偵325 卷㈡第173 至17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主張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代購等語(原審卷第51-53 頁)。是被告就此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係合資購買、借用毒品或代購毒品等語,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屬不同犯罪事實,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該當於自白。
⑤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4-6 所示之販賣犯行,
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羅振源購買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 年11月23日湖警偵字第107001455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0日苗檢鈴日107 偵325 字第1079027056號函(原審卷第31-33 、37頁),本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 、4-6 及附表二之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竟不思戒除、遠離,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次數、各次人數與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事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4-6 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1-2 、4-6 部分之販
賣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其此部分上訴俱無理由,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以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原審就此依被告販賣金額之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000元、500 元) 、7 年4 月( 3500元) 、7 年3 月(2000元) ,均屬低度之量刑。另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均無所指過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犯行,於警詢曾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亦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雖其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罪刑,暨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之被告本次販賣之金額為500 元;暨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日薪約2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照顧,已婚,目前分居中,有
6 歲、9 歲之小孩各1 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6 次,另犯2 次之轉讓禁藥犯行,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 人,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販賣及轉讓毒品時間分布在106 年10-12 月間,以及被告販毒所得利益情形、販毒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持以向郭玉龍等4 人及林振德聯絡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325 卷㈠第29頁,原審卷第254 頁),該物品既係被告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罪時│犯罪地│對 象│方 式 │證 據│宣告刑及沒收 ││號│間 │點 │ │ │ │ │├─┼───┼───┼───┼─────────┼──────────┼─────────┤│1 │106 年│台8 線│郭玉龍│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證人郭玉龍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11月25│74公里│ │爭行動電話,與郭玉│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日8 時│處紅星│ │龍持用之門號095581│ 106 年度他字第950 │貳月。扣案之IPHONE││訴│30分至│單軌車│ │6131號行動電話,聯│ 號卷〈下稱他字卷〉│6S行動電話壹支(含││書│9 時間│店家附│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第13至22、59至61頁│門號0000000000號SI││附│某時 │近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原審卷第122 至13│M 卡壹枚)沒收。未││表│ │ │ │、地點,販賣甲基安│ 6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②門號0000000000與09│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編│ │ │ │0.2 公克)予郭玉龍│ 00000000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並向之收取新臺幣│ 譯文(如附表三編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㈠│ │ │ │(下同)1,000 元之│ 1 ,他字卷第31頁)│徵其價額。 ││﹀│ │ │ │價金。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郭玉龍指認吳忠憲│ ││ │ │ │ │ │ (他字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郭│ ││ │ │ │ │ │ 玉龍所使用門號0955│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他字卷第27頁)。 │ │├─┼───┼───┼───┼─────────┼──────────┼─────────┤│2 │106 年│苗栗縣│張彥棟│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證人張彥棟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10月23│苗栗市│ │爭行動電話,與張彥│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日1 時│苗栗農│ │棟持用之門號098592│ 他字卷第67至83、12│肆月。扣案之IPHONE││訴│30分至│工附近│ │4698號行動電話,聯│ 1 至123 頁;原審卷│6S行動電話壹支(含││書│2 時間│之十字│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第143 至157 頁)。│門號0000000000號SI││附│某時 │路口 │ │事宜後,於左列所示│ 。 │M 卡壹枚)沒收。未││表│ │ │ │時間、地點,販賣甲│②門號0000000000與0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 00000000號通訊監察│幣參仟伍佰元沒收,││編│ │ │ │量約0.5 公克)予張│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 │ │ │彥棟,並向之收取3,│ 號2 ,他字卷第9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㈡│ │ │ │500 元之價金。 │ )。 │,追徵其價額。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張彥棟指認吳忠憲│ ││ │ │ │ │ │ (他字卷第95至97頁│ ││ │ │ │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張│ ││ │ │ │ │ │ 彥棟所使用門號0985│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他字卷第85頁)。 │ │├─┼───┼───┼───┼─────────┼──────────┼─────────┤│3 │106 年│苗栗縣│張智凱│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11月8 │大湖鄉│ │爭行動電話,與張智│ 偵查之證述(他字卷│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日19時│大湖酒│ │凱持用之門號090002│ 第129 至153、191至│柒月。扣案之IPHONE││訴│15分許│莊旁萊│ │4818號行動電話,聯│ 193 頁;107年度偵 │6S行動電話壹支(含││書│ │爾富便│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字第1568號卷〈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SI││附│ │利商店│ │事宜後,於左列所示│ 偵1568卷〉㈠第205 │M 卡壹枚)沒收。未││表│ │對面路│ │時間、地點,販賣甲│ 至229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 │邊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②門號0000000000與09│幣伍佰元沒收,於全││編│ │ │ │量約0.1 至0.2 公克│ 00000000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予張智凱,並向之│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㈢│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號3 ,他字卷第157 │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張智凱指認吳忠憲│ ││ │ │ │ │ │ (他字卷第161 至16│ ││ │ │ │ │ │ 3頁)。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張│ ││ │ │ │ │ │ 智凱所使用門號0900│ ││ │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 │ (他字卷第155 頁)│ ││ │ │ │ │ │ 。 │ │├─┼───┼───┼───┼─────────┼──────────┼─────────┤│4 │106 年│苗栗縣│張智凱│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11月9 │大湖鄉│ │爭行動電話,與張智│ 偵查之證述(他字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日2 時│大湖酒│ │凱持用之門號090002│ 第129 至153 、191 │貳月。扣案之IPHONE││訴│50分許│莊旁萊│ │4818號行動電話,聯│ 至193 頁)。 │6S行動電話壹支(含││書│ │爾富便│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②門號0000000000與09│門號0000000000號SI││附│ │利商店│ │事宜後,於左列所示│ 00000000號通訊監察│M 卡壹枚)沒收。未││表│ │對面路│ │時間、地點,販賣甲│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 │邊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 號4,他字卷第157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編│ │ │ │量約0.1 至0.2 公克│ 至159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予張智凱,並向之│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㈣│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徵其價額。 ││﹀│ │ │ │ │ :張智凱指認吳忠憲│(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他字卷第161 至16│ ││ │ │ │ │ │ 3頁)。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張│ ││ │ │ │ │ │ 智凱所使用門號09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他字卷第155 頁)。│ │├─┼───┼───┼───┼─────────┼──────────┼─────────┤│5 │106 年│苗栗縣│林逸銘│吳忠憲先於106 年10│①證人林逸銘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10月27│卓蘭鎮│ │月25日某時,收取林│ 偵查之證述(偵325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日22時│台3 線│ │逸銘給付之2,000 元│ 卷㈡第61至81、153 │參月。扣案之IPHONE││訴│40、50│(金葉│ │購毒價金後,嗣以其│ 至155 、159至161頁│6S行動電話壹支(含││書│分許 │山莊)│ │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 ;偵1568卷㈠第353 │門號0000000000號SI││附│ │路邊 │ │,與林逸銘持用之門│ 至373 頁)。 │M 卡壹枚)沒收。未││表│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門號0000000000與0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 │ │ │電話,聯絡交易甲基│ 00000000號通訊監察│幣貳仟元沒收,於全││編│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左列所示時間、地點│ 號5,偵1568卷㈠第3│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㈤│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81 至383 頁)。 │徵其價額。 ││﹀│ │ │ │1 包(重量不詳)予│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原審判決主文) ││ │ │ │ │林逸銘。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林逸銘指認吳忠憲│ ││ │ │ │ │ │ (偵1568卷㈠第375 │ ││ │ │ │ │ │ 至377 頁)。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林│ ││ │ │ │ │ │ 逸銘所使用門號093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偵1568卷㈠第379 頁│ ││ │ │ │ │ │ )。 │ │├─┼───┼───┼───┼─────────┼──────────┼─────────┤│6 │106年1│臺中市│林逸銘│吳忠憲先於106 年12│①證人林逸銘於警詢、│吳忠憲販賣第二級毒││︿│2月2日│東勢區│ │月1 日中午11時許,│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21時許│東勢市│ │收取林逸銘給付之1,│ 偵1568卷㈠第353至 │貳月。扣案之IPHONE││訴│ │場路口│ │000 元購毒價金,嗣│ 373 頁;偵325 卷㈡│6S行動電話壹支(含││書│ │ │ │以其持用之系爭行動│ 第153 至155 、159 │門號0000000000號SI││附│ │ │ │電話,與林逸銘持用│ 至161 頁;原審卷第│M 卡壹枚)沒收。未││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163 至178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②門號0000000000與09│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編│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0000000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 │ │ │,於左列所示時間、│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㈥│ │ │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號6,偵1568卷㈠第3│徵其價額。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 91 頁)。 │(原審判決主文) ││ │ │ │ │)予林逸銘。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林逸銘指認吳忠憲│ ││ │ │ │ │ │ (偵1568卷㈠第375 │ ││ │ │ │ │ │ 至377 頁)。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林│ ││ │ │ │ │ │ 逸銘所使用門號093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偵1568卷㈠第37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罪時│犯罪地│對 象│方 式 │證 據│宣告刑及沒收 ││號│間 │點 │ │ │ │ │├─┼───┼───┼───┼─────────┼──────────┼─────────┤│1 │106 年│苗栗縣│林逸銘│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吳忠憲犯藥事法第八││︿│11月26│大湖鄉│ │爭行動電話,與林逸│ 本院之供述(偵325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起│日20時│大湖村│ │銘持用之門號093009│ 卷㈡第173 至176 頁│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訴│30分許│鄰忠孝│ │1037號行動電話聯絡│ ;原審卷第54、254 │柒月。扣案之IPHONE││書│ │路55號│ │後,於左列時間、地│ 頁;本院卷第88、11│6S行動電話壹支(含││附│ │吳忠憲│ │點,將重量不詳之第│ 4至118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表│ │住處附│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證人林逸銘於偵查中│M 卡壹枚)沒收。 ││二│ │近之路│ │命(無證據證明達淨│ 之證述(偵325 卷㈡│(原審判決主文) ││編│ │邊 │ │重10公克以上)無償│ 第153 至155 、159 │ ││號│ │ │ │轉讓予林逸銘供其施│ 至161 頁)。 │ ││㈠│ │ │ │用。 │③門號0000000000與09│ ││﹀│ │ │ │ │ 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7,偵325 卷㈠第1│ ││ │ │ │ │ │ 19 至121 、221 至2│ ││ │ │ │ │ │ 23 頁;偵325 卷㈡ │ ││ │ │ │ │ │ 第55至57、93至95、│ ││ │ │ │ │ │ 203 至204 頁;偵15│ ││ │ │ │ │ │ 68卷㈠第127 至129 │ ││ │ │ │ │ │ 、389 至391 頁)。│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林逸銘指認吳忠憲│ ││ │ │ │ │ │ (偵325 卷㈡第97至│ ││ │ │ │ │ │ 99頁;偵1568卷㈠第│ ││ │ │ │ │ │ 375 至377 頁)。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林│ ││ │ │ │ │ │ 逸銘所使用門號093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偵1568卷㈠第379 頁│ ││ │ │ │ │ │ )。 │ │├─┼───┼───┼───┼─────────┼──────────┼─────────┤│2 │106年9│在苗栗│林振德│吳忠憲以其持用之系│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吳忠憲犯藥事法第八││︿│月29日│縣大湖│ │爭行動電話,與林振│ 本院之供述(偵325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起│9時44 │鄉靜湖│ │德持用之門號091183│ 卷㈡第176 頁;原審│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訴│分許 │村10鄰│ │3064號行動電話聯絡│ 卷第54至55、254 頁│柒月。扣案之IPHONE││書│ │上坪66│ │後,於左列時間、地│ ;本院卷第88、114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附│ │ │ │ │ 至118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表│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②證人林振德於警詢、│M 卡壹枚)沒收。 ││二│ │ │ │他命無償轉讓予林振│ 偵查之證述(偵1568│(原審判決主文) ││編│ │ │ │德施用。 │ 卷㈠第299 至319頁 │ ││號│ │ │ │ │ ;偵325 卷㈡第181 │ ││㈡│ │ │ │ │ 至183 頁)。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與09│ ││ │ │ │ │ │ 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詳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8,偵1568卷㈠第 │ ││ │ │ │ │ │ 329 頁)。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及年籍資料一覽表│ ││ │ │ │ │ │ :林振德指認吳忠憲│ ││ │ │ │ │ │ (偵1568 卷㈠第321 │ ││ │ │ │ │ │ 至323 頁)。 │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林│ ││ │ │ │ │ │ 振德所使用門號0911│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偵325 卷㈠第227 至│ ││ │ │ │ │ │ 229 頁)。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6 年11月25│A :0000000000(吳忠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 │日 │B :0000000000(郭玉龍) │ 1 之犯罪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⑴凌晨01時02分28秒 │ 處:他字卷第31││ │ │ A :到哪了? │ 頁 ││ │ │ B :到哪喔,彰化南飆 │ ││ │ │ A :彰化,你要拿多少?我要趕回去 │ ││ │ │ B :怎樣啊 │ ││ │ │ A :又變,你要變多少?我要趕回去,不然來不及│ ││ │ │ 了 │ ││ │ │ B :怎樣來不及? │ ││ │ │ A :我下完了 │ ││ │ │ B :是嗎? │ ││ │ │ A :我在嘉義等很久了,等了1 個小時多 │ ││ │ │ B :我沒那麼快,我要去員林 │ ││ │ │ A :你要去員林,你是要拿現金給我回去拿,還是│ ││ │ │ 怎樣?我現在要衝回去 │ ││ │ │ B :喔,沒關係,那要怎樣咧? │ ││ │ │ A :我怎麼知道你要幾張? │ ││ │ │ B :1 張就很茫了,要幾張 │ ││ │ │ A :1 張要趕回苗栗,大衝喔 │ ││ │ │ B :嘿…(笑) │ ││ │ │ A :我油錢就不只1 千了,要衝回去苗栗,這是嘉│ ││ │ │ 義、嘉義內,整路120 ,衝著回去 │ ││ │ │ B :帶趕、帶趕 │ ││ │ │ A :不然我怎麼來的及7 點 │ ││ │ │ B :正確 │ ││ │ │ A :就拿1 千塊,你雞吧啦,我油錢就不夠 │ ││ │ │ B :這樣就很好了 │ ││ │ │ A :臨檢、臨檢,等一下 │ ││ │ │ B :好… │ ││ │ ├───────────────────────┤ ││ │ │⑵上午06時24分28秒 │ ││ │ │ B :你在那? │ ││ │ │ A :我到那、那… │ ││ │ │ B :哪裡? │ ││ │ │ A :警察局這裡了 │ ││ │ │ B :哪裡警察局?和平哦 │ ││ │ │ A :和平,和平 │ ││ │ │ B :好…,我剛加好油 │ ││ │ │ A :我的油沒了 │ ││ │ │ B :是嗎? │ ││ │ │ A :我付掉了,連早餐都還沒吃, │ ││ │ │ 你現在到底在哪裡? │ ││ │ │ B :我剛加好油 │ ││ │ │ A :買300 塊,很拚 │ ││ │ │ B :拚什麼? │ ││ │ │ A :看拚有嗎? │ ││ │ │ B :嗯 │ ││ │ │ A :趕快、趕快,我弄好了,弄到我沒半毛錢,連│ ││ │ │ 早餐都沒得吃 │ ││ │ │ B :連早餐都沒得吃是嗎?好…,你7-11等我 │ ││ │ │ A :甚麼7-11等你,我後面很多車 │ ││ │ │ B :那有甚麼關係? │ ││ │ │ A :好 │ ││ │ ├───────────────────────┤ ││ │ │⑶上午08時29分43秒 │ ││ │ │ B :你在那裡? │ ││ │ │ A :他問你在哪裡?(旁邊的人替監察對象接聽)│ ││ │ │ ,我們在74K這邊 │ ││ │ │ B :啊 │ ││ │ │ A :紅星單軌車這邊(音譯) │ ││ │ │ B :哦,那我知道了,OK │ │├──┼──────┼───────────────────────┼────────┤│2 │106 年10月22│A :0000000000(吳忠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 │日、106 年10│B :0000000000(張彥棟) │ 2 之犯罪事實 ││ │月23日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⑴10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9分01秒 │處:他字卷第91頁││ │ │ B :下午記得好料帶過來? │ ││ │ │ A :甚麼東西? │ ││ │ │ B :好料啊 │ ││ │ │ A :啊? │ ││ │ │ B :好料的啊 │ ││ │ │ A :… │ ││ │ │ B :你一定有啦,你給我裝瘋賣傻 │ ││ │ │ A :我知道了啦 │ ││ │ │ B :好 │ ││ │ ├───────────────────────┤ ││ │ │⑵106年10月22日,下午02時11分26秒 │ ││ │ │ A :你叫我弄那個,有啦,弄好了 │ ││ │ │ B :哦好 │ ││ │ │ A :好 │ ││ │ ├───────────────────────┤ ││ │ │⑶106年10月23日,凌晨00時08分44秒 │ ││ │ │ B :你那邊還有沒有料? │ ││ │ │ A :我找一下 │ ││ │ │ B :哦好 │ │├──┼──────┼───────────────────────┼────────┤│3 │106 年11月8 │A :0000000000(吳忠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 │日 │B :0000000000(張智凱 ) │ 3 之犯罪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⑴下午04時12分03秒 │ 處:他字卷第15││ │ │ A :喂 │ 7 頁 ││ │ │ B :你在幹嘛? │ ││ │ │ A :在家裡啊 │ ││ │ │ B :在大湖? │ ││ │ │ A :嘿啊 │ ││ │ │ B :大湖幹嘛?家裡休息 │ ││ │ │ A :嘿啊 │ ││ │ │ B :啊你沒有出去喔? │ ││ │ │ A :沒有,你有跑嗎? │ ││ │ │ B :有啊,我等一下弄一弄,要上去三峽 │ ││ │ │ A :要上三峽 │ ││ │ │ B :要上三峽下培養土 │ ││ │ │ A :要走台3線喔 │ ││ │ │ B :對啊,走苗栗過去,超載 │ ││ │ │ A :從大湖過喔? │ ││ │ │ B :嘿啊 │ ││ │ │ A :過來啊? │ ││ │ │ B :我過去的時候,打給你 │ ││ │ │ A :過來再打給我 │ ││ │ │ B :好啊、好啊 │ ││ │ │ (以下閒聊) │ ││ │ ├───────────────────────┤ ││ │ │⑵晚上06時15分44秒 │ ││ │ │ A :喂 │ ││ │ │ B :我現在過去嘿 │ ││ │ │ A :好啊 │ ││ │ │ B :我現在加油加一加過去 │ ││ │ │ A :哪邊? │ ││ │ │ B :等一下下竹東 │ ││ │ │ A :好啊,你等一下到了打給我 │ ││ │ │ B :我看在哪邊,我不能延誤,馬上要下 │ ││ │ │ A :好啊 │ ││ │ ├───────────────────────┤ ││ │ │⑶晚上07時00分02秒 │ ││ │ │ A :喂 │ ││ │ │ B :我在南湖過來了 │ ││ │ │ A :你要停在哪裡等我? │ ││ │ │ B :一樣啊,上次那裏 │ ││ │ │ A :上次那裏,好啊 │ ││ │ │ B :上次那裏阿 │ ││ │ │ A :你自己喔? │ ││ │ │ B :你說怎樣? │ ││ │ │ A :你自己1個喔? │ ││ │ │ B :我自己1個啊 │ ││ │ │ A :你自己1個喔? │ ││ │ │ B :你現在馬上出來好嗎? │ ││ │ │ A :好… │ │├──┼──────┼───────────────────────┼────────┤│4 │106 年11月9 │A :0000000000(吳忠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 │日 │B :0000000000(張智凱) │ 4 之犯罪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⑴凌晨01時10分48秒 │ 處:他字卷第15││ │ │ B :在幹嘛? │ 7 至159 頁 ││ │ │ A :在家裡啊,怎樣? │ ││ │ │ B :了解,好… │ ││ │ │ A :你在那裡? │ ││ │ │ B :下來了,下來國(道)3 ,竹東 │ ││ │ ├───────────────────────┤ ││ │ │⑵凌晨02時21分50秒 │ ││ │ │ B :你在幹嘛? │ ││ │ │ A :在家裡睡覺 │ ││ │ │ B :睡甚麼覺 │ ││ │ │ A :你在那? │ ││ │ │ B :我在東勢要過去 │ ││ │ │ A :好 │ ││ │ │ B :要在那裡停? │ ││ │ │ A :7-11 │ ││ │ │ B :哪裡? │ ││ │ │ A :7-11,酒莊那裏 │ ││ │ │ B :哪裡? │ ││ │ │ A :你每次停的那裏 │ ││ │ │ B :哦,洒屋那裏是嗎? │ ││ │ │ A :嘿啊 │ ││ │ ├───────────────────────┤ ││ │ │⑶凌晨02時40分53秒 │ ││ │ │ A :喂? │ ││ │ │ B :快到了、快到了 │ ││ │ │ A :好 │ │├──┼──────┼───────────────────────┼────────┤│5 │106 年10月27│A :0000000000(吳忠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 │日 │B :0000000000(林逸銘) │ 5 之犯罪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⑴上午06時23分57秒 │處:偵1568卷㈠第││ │ │ A :喂 │ 381 至383 頁 ││ │ │ B :喂 │ ││ │ │ A :你昨天睡著了 │ ││ │ │ B :對啊,我昨天睡著了,那麼早起來 │ ││ │ │ A :你今天幾點下班? │ ││ │ │ B :今天,大概6點左右 │ ││ │ │ A :6 點左右,要下班的時候你再打給我 │ ││ │ │ B :你那時候下完貨了沒? │ ││ │ │ A :應該下完了 │ ││ │ │ B :好啊,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⑵晚上06時22分58秒 │ ││ │ │ A :我回到家就有車子出去了 │ ││ │ │ B :那你沒有先救我? │ ││ │ │ A :我要怎麼救你,昨天全部都給你了,我就還沒│ ││ │ │ 出去啊 │ ││ │ │ B :這樣哦 │ ││ │ │ A :嘿啊,我就寶一樣,全部留給你 │ ││ │ │ B :好啦,這樣 │ ││ │ │ A :本來要找你出去的 │ ││ │ │ B :嘿啊 │ ││ │ │ A :你要下去,我怎麼找你 │ ││ │ │ B :不是,你不要拖到這麼晚,趕快,我就那個啊│ ││ │ │ A :你幾點要下 │ ││ │ │ B :9 點、10點吧 │ ││ │ │ A :我疊好要回去,看你要一起出去嗎? │ ││ │ │ B :好,電話聯絡 │ ││ │ ├───────────────────────┤ ││ │ │⑶晚上08時56分56秒 │ ││ │ │ A :喂 │ ││ │ │ B :你沒有找你朋友喔? │ ││ │ │ A :就還沒去 │ ││ │ │ B :嘿喔,那現在?你有跟他約嗎? │ ││ │ │ A :直接出去就好了 │ ││ │ │ B :你會找不到人哦 │ ││ │ │ A :幹嘛會找不到人 │ ││ │ │ B :怕沒有在家裡,怎麼辦? │ ││ │ │ A :我找得到啊,怎樣? │ ││ │ │ B :在考慮中,要衝或...明天 │ ││ │ │ A :你不是要下去了 │ ││ │ │ B :對啊,我要下去了啊,沒有就明天好了 │ ││ │ │ A :好啦 │ ││ │ │ B :沒有,你就不要救我 │ ││ │ │ A :我就還沒出去,我要拿甚麼救你 │ ││ │ │ B :好啦,明天再跟你聯絡 │ ││ │ │ A :好啦 │ ││ │ ├───────────────────────┤ ││ │ │⑷晚上09時00分16秒 │ ││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可以那個哦,我跟我姊講會慢2 個小時到 │ ││ │ │ A :怎樣慢2 個小時後到 │ ││ │ │ B :我說我會慢2 個小時後底下(指彰化) │ ││ │ │ A :那你現在在哪? │ ││ │ │ B :現在,石岡啊 │ ││ │ │ A :石岡,那你來載我啊 │ ││ │ │ B :好啦、到你家裏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⑸晚上09時22分35秒 │ ││ │ │ B :喂 │ ││ │ │ A :快到了打給我 │ ││ │ │ B :你要幹嘛? │ ││ │ │ A :你快到了就打給我 │ ││ │ │ B :我以為你耍睡覺哦 │ ││ │ │ A :補眠 │ ││ │ │ B :你會叫起來嗎? │ ││ │ │ A :會啦,你趕快,你在那了 │ ││ │ │ B :到鯉魚潭了 │ ││ │ │ A :好啦,你快到了打給我 │ ││ │ │ B :好 │ ││ │ ├───────────────────────┤ ││ │ │⑸晚上09時39分50秒 │ ││ │ │ B :到了 │ ││ │ │ A :好 │ │├──┼──────┼───────────────────────┼────────┤│6 │106 年12月1 │A :0000000000(吳忠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 │日 │B :0000000000(林逸銘) │ 6 之犯罪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⑴晚上10時17分19秒 │ 處:偵1568卷㈠││ │ │ B :你下完有要回大湖嗎? │ 第391 頁 ││ │ │ A :沒回去 │ ││ │ │ B :嘿喔 │ ││ │ │ A :怎樣? │ ││ │ │ B :你有庫存嗎? │ ││ │ │ A :我有庫存啊 │ ││ │ │ B :錢、你錢夠借我嘿 │ ││ │ │ A :甚麼夠借你? │ ││ │ │ B :夠借我嗎? │ ││ │ │ A :可以啊,我先拿給你一些 │ ││ │ │ B :先拿給我一些喔 │ ││ │ │ A :不然要怎樣? │ ││ │ │ B :有夠1 張嗎? │ ││ │ │ A :有啦 │ ││ │ │ B :1 張足夠齁 │ ││ │ │ A :開玩笑 │ ││ │ │ B :那幾點會到? │ ││ │ │ A :現在幾點?我先去彰化下完再過去,1 點以前│ ││ │ │ 會到那 │ ││ │ │ B :1 點以前喔 │ ││ │ │ A :ㄟ,明天甚麼班? │ ││ │ │ B :我放假,不過我現在跟我女朋友在一起 │ ││ │ │ A :你在那? │ ││ │ │ B :我現在載他來逢甲逛街啊,逛完就回大湖了啊│ ││ │ │ A :幾點? │ ││ │ │ B :逛完10點多吧 │ ││ │ │ A :現在10點了內 │ ││ │ │ B :這樣11點吧 │ ││ │ │ A :我差不多12點到1 點到東勢 │ ││ │ │ B :沒有我再打給你看你在那? │ │├──┼──────┼───────────────────────┼────────┤│7 │106 年11月26│A :0000000000(吳忠憲)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 │日 │B :0000000000(林逸銘) │ 1 之犯罪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⑴晚上07時39分12秒 │ 處:偵325 卷㈠││ │ │ B :喂,在哪? │ 第119 至121 、││ │ │ A :家裡啊 │ 221 至223 頁;││ │ │ B :沒跑喔 │ 偵325 卷㈡第55││ │ │ A :沒有啊 │ 至57、93至95、││ │ │ B :放假哦 │ 203 至204 頁;││ │ │ A :嘿啊,明天要上去,怎樣? │ 偵1568卷㈠第12││ │ │ B :沒有啊,問你,看你…身上有庫存的錢嗎? │ 7 至129 、389 ││ │ │ A :有啊,你在那? │ 至391 頁 ││ │ │ B :庫存的錢,有嗎? │ ││ │ │ A :有啦 │ ││ │ │ B :有哦 │ ││ │ │ A :你在那? │ ││ │ │ B :我剛下班啊 │ ││ │ │ A :看你啊 │ ││ │ │ B :看我喔?現在回去找你 │ ││ │ │ A :趕快喔,要睡覺了 │ ││ │ │ B :不要我回去,你睡著了怎麼辦? │ ││ │ │ A :沒那麼早啦 │ ││ │ │ B :真的,好啦,沒有我現在回去找你 │ ││ │ │ A :好 │ ││ │ │ B :好,到了打給你還是到哪打給你? │ ││ │ │ A :啊 │ ││ │ │ B :到哪打給你? │ ││ │ │ A :大湖啊 │ ││ │ │ B :竹篙屋,我到竹篙屋打給你好了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 │ │⑵晚上08時03分13秒 │ ││ │ │ A :喂 │ ││ │ │ B :我到南湖了 │ ││ │ │ A :你到南湖了 │ ││ │ │ B :ㄟ │ ││ │ │ A :你要還我多少? │ ││ │ │ B :啊 │ ││ │ │ A :你要還我多少? │ ││ │ │ B :還你2 千、1 千,你肯我我欠1 千嗎? │ ││ │ │ A :我哪有給你欠,我就沒錢了,哪有給你欠 │ ││ │ │ B :我想說我拿2 千給你,我就光光了,想說拿1 │ ││ │ │ 千給你,過幾天再給你可以嗎? │ ││ │ │ A :我哪有可以給你欠,我自己都沒有 │ ││ │ │ B :你自己都沒有哦? │ ││ │ │ A :嘿啊 │ ││ │ │ B :想說還你2 千,我身上就光光了,我過幾天在│ ││ │ │ 還你1 千啦 │ ││ │ │ A :沒辦法啦,好啦,你到那了是嗎? │ ││ │ │ B :嘿啊,我到南湖了,好 │ ││ │ ├───────────────────────┤ ││ │ │⑶晚上08時09分26秒 │ ││ │ │ A :喂? │ ││ │ │ B :要到哪裡等你? │ ││ │ │ A :我哪知道你在那? │ ││ │ │ B :我一樣到消防局那好嗎? │ ││ │ │ A :等一下,我等一下傳給你 │ ││ │ │ B :好 │ ││ │ ├───────────────────────┤ ││ │ │⑷晚上08時15分09秒 │ ││ │ │ A :喂 │ ││ │ │ B :你有出來了嗎? │ ││ │ │ A :好,下去了啦 │ ││ │ │ B :好... │ ││ │ ├───────────────────────┤ ││ │ │⑸晚上08時23分03秒 │ ││ │ │ A :開下來啊 │ ││ │ │ B :開下去喔 │ ││ │ │ A :嘿啊、快點 │ ││ │ │ B :好 │ ││ │ ├───────────────────────┤ ││ │ │⑹晚上08時24分23秒 │ ││ │ │ B :要進去嗎? │ │├──┼──────┼───────────────────────┼────────┤│8 │106 年9 月29│A :0000000000(吳忠憲) │①佐證附表二編號││ │日 │B :0000000000(林振德) │ 2 之犯罪事實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 │ │⑴上午09時14分28秒 │ 處:偵1568卷㈠││ │ │ A :喂? │ 第329 頁 ││ │ │ B :你在那? │ ││ │ │ A :家裡啊 │ ││ │ │ B :啊 │ ││ │ │ A :家裡啊 │ ││ │ │ B :上來啊 │ ││ │ │ A :我在睡覺了 │ ││ │ │ B :啊 │ ││ │ │ A :我剛睡覺 │ ││ │ │ B :睡小的(客語音譯),睡,上來啊 │ ││ │ │ A :好啦,怎樣? │ ││ │ │ B :你聽有嗎? │ ││ │ │ A :我聽有啊,怎麼會聽沒有 │ ││ │ │ B :好,上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