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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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裕印前於民國87、8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9日、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740號、88年度偵字第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張裕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裕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年4月27日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簽分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本件被告前於87、8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9日、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740號、88年度偵字第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9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6年6月7日)。復因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4000元確定(拘役期間106年6月8日至106年7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06年7月28日至106年7月31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8月
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31日)。另因⑥毀損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月31日)。被告所犯上開甲、③、乙、丙(扣除甲案執行完畢部分)等案所處罪刑,於105年9月
9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所示罪刑,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且不因嗣後(即106年9月6日,丙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上開甲案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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