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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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建
溫凱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第3117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溫凱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子建、溫凱元及 宋約翰 (另行通緝)3人,於民國106年
6月27日晚間某時,由張子建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建佑 所借得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建佑向不知情之 阮明鈞 所租借)、而溫凱元及宋約翰以不詳方式,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羊仔灣附近。復於106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張子建、溫凱元及宋約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載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子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溫凱元及宋約翰,於同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鎮○○段○○號林地。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張子建、溫凱元及宋約翰,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2把、手鉅1把、暨背架2個上山,共同於同一地號林地座標X:229339、Y:0000000處,共同竊取前經不詳之人砍伐後遺留在上址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 扁柏 貴重木2塊,再接續於同一地號林地座標X:229342、Y:0000000處,共同竊取前經不詳之人砍伐後遺留在上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扁柏貴重木2塊,後分由張子建將附表二編號3、4之扁柏貴重木置於背包內,溫凱元及宋約翰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之扁柏貴重木置於上開背架上,共同搬運下山並置於上開車輛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同一地號林地座標X:228359、Y:0000000處當場查獲張子建駕駛上開小客車並搭載溫凱元及宋約翰,且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局南投辦事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
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子建、溫凱元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約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永松 、證人徐
浚騰、陳建佑、阮明鈞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溫凱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溫凱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約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年6月28日盜伐現場指認相關位置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案照片、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子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子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偵破報告、網路查詢鏈鋸資料截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年度保字第52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55456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電子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6年7月2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34876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資料、溫凱元與張子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法大字第106095680號書函暨函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年1月2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5002
020號函暨函附臺灣扁柏規格清冊、107年度投保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子建、溫凱元及同案被告宋約翰結夥竊取之扁柏4塊,不論係何原因致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國有林地內而為國有財產署所管領支配,自屬森林主產物,且臺灣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又本案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扁柏總重量達117.57公斤,依上開盜伐現場指認相關位置圖所示(見警卷一第47頁),被害林木座標及查獲處相對位置甚遠,其等顯然無法僅以人力徒手搬運贓物至明,是被告張子建向證人陳建佑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主要目的係為搬運如附表二所示扁柏所需,亦堪認定。核被告張子建、溫凱元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被告張子建、溫凱元及同案被告宋約翰行竊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鏈鋸及手鋸,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子建、溫凱元與同案被告宋約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張子建、溫凱元竊取前揭木材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森林資源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張子建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子建、溫凱元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
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寶貴森林樹材,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取之臺灣扁柏共4塊、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值,且俱已由國有財產署領回,有上開代保管條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頁),被告張子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溫凱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鷹架之工作、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張子建、溫凱元竊得之臺灣扁柏4塊,均屬貴重木,共117.57公斤,材積(台尺)各為4尺木藝、4尺木藝、1尺5乘8寸乘2寸、木筍2支,贓額合計為1萬5,000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扁柏規格清冊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1頁、第3117號偵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張子建應併科其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6萬5000元(計算式:15000×11=165000),被告溫凱元應併科其贓額10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5萬元(計算式:15000×10=150000),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之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宋約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張子建、溫凱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扁柏共4塊,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車,係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然考量證人陳建佑僅受被告張子建請求而善意出借其向上開租賃公司負責人阮明鈞租借之車輛,其自身就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且未因出借車輛有任何獲利結果,而租賃公司更無從審酌他人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張子建商借車輛之過程、本案犯罪之情節與上開車輛之價值、使用搬運木材數額、第三人為善意且該車輛業經發還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阮明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聲他字第371號卷第18頁),又該車非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建佑或阮明鈞與被告2人或同案被告宋約翰間具有犯意聯絡,是本院認倘對該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就該車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子建所使用之背包雖供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具體證據堪認仍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堪認已行滅失,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謝依儒 證明其於106年6月27日未開車搭載溫凱元及宋約翰(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然依其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揹架│2個│扣案│├──┼─────────────┼────┼────┤│2│鏈鋸│2把│扣案│├──┼─────────────┼────┼────┤│3│手鋸│1把│扣案│├──┼─────────────┼────┼────┤│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附表二:
┌──┬────┬──────┬──┬───┐│編號│品名│重量(公斤)│數量│備註│├──┼────┼──────┼──┼───┤│1│扁柏│50.59│1塊│已發還│├──┼────┼──────┼──┼───┤│2│扁柏│55.46│1塊│已發還│├──┼────┼──────┼──┼───┤│3│扁柏│10.74│1塊│已發還│├──┼────┼──────┼──┼───┤│4│扁柏│0.78│1塊│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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