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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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告 徐振銘
徐瑞 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徐瑞韓 與被代位人徐振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徐瑞韓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振銘、徐瑞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徐振銘之債權人,被告徐振銘尚負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等共計885,532元,詳如債權憑證所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於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期間,始發現徐振銘尚有與被告徐瑞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徐天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538分之471,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徐振銘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徐振銘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徐振銘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系爭土地迄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徐振銘分得部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徐振銘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天賜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徐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准由被告等人繼承,並按全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振銘、徐瑞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徐振銘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等共計885,532元,原告於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之期間,始發現徐振銘尚有與被告徐瑞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徐振銘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7月10日投院裕104司執仁字第13194號債權憑證、107年6月25日投院明107司執仁字第13096號函、土地清冊與價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己所有包含土地及現金存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
㈢被告徐振銘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徐振銘
有債權存在,被告徐振銘逾期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且未行使分割請求權以取得所繼承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原告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性;被告徐振銘為徐天賜之繼承人,徐天賜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二人於106年12月4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徐天賜之遺產,被告徐振銘怠於對被告徐瑞韓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徐振銘之應繼分財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徐振銘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㈣惟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借款,因欠缺資財迄未清償,債權人
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知債務人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怠於辦理分割,債權人乃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適格之被告是否包括該債務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認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但宜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徐振銘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僅能以徐瑞韓為被告,原告另以徐振銘為共同被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㈤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業如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而徐振銘及徐瑞韓為徐天賜之子,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第97頁至99頁),債務人徐振銘及被告徐瑞韓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而被告徐振銘為徐天賜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徐振銘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徐瑞韓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徐振銘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徐振銘應分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由原告與被告徐瑞韓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南投縣○○鄉○○段│1,786.05│5538分之471│徐振銘、│││760地號│││徐瑞韓│├─┼─────────┼──────┼───────┼────┤│2│南投縣○○鄉○○段│238.89│5538分之471│徐振銘、│││760之3地號│││徐瑞韓│├─┼─────────┼──────┼───────┼────┤│3│南投縣○○鄉○○段│118.76│5538分之471│徐振銘、│││760之4地號│││徐瑞韓│└─┴─────────┴──────┴───────┴────┘附表二: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徐振銘│2分之1│├──┼────────┼─────┤│2│徐瑞韓│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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