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柱
黃溪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柱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砂石參佰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溪圳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龍柱僱請被告黃溪圳之代價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龍柱、黃溪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人先後共同竊取砂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龍柱、黃溪圳二人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等竟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暨其等徒手竊取之手段及行竊地點屬國有林班地、所竊取之財物為砂石1批,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就犯罪參與分工方面,被告陳龍柱居主導地位,被告黃溪圳則負責搬運,並考量所竊取砂石之數量、價值,兼衡被告陳龍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溪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龍柱、黃溪圳本案共同竊得之砂石1批約300至40
0公斤,固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責付保管條在卷為考(見警卷第41頁),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砂石300公斤,而上揭砂石皆經填補於被告陳龍柱所有之農路上,並經被告陳龍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僅被告陳龍柱對上開砂石享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龍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被告黃溪圳係以4,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陳龍柱,與
之共同竊取上揭砂石等情,業據被告黃溪圳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黃溪圳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雖未扣案,且此部分亦僅被告黃溪圳享有處分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溪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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