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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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銘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年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鄉○○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非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16之6號之住處。嗣於107年1月31日下午6時25分許,警方另因毒品案件至林銘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上開槍彈而扣押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銘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6、8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6109號鑑定書、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45643號函(見警卷第43至
55、59至73頁、偵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9顆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參以被告猶以塑膠袋、報紙包裝藏放上開槍枝、子彈(見警卷第63、65頁)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年初某日起至107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持有行為,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被告持有之子彈種類均係非制式子彈,縱有9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予敘明。
㈡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且供出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但未因而查獲(見本院卷第57、59頁),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2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7年6月13日函各1份在卷為憑,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固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槍枝、子彈未作其他不法使用,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而其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磁磚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已扣案,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
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非為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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