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丁欽允
被 告 鄭碧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租人)所有民國(下同)103年11月出廠,車號
000-0000租賃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6
月29日7時36分,由承租人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
工 蔡錦樺 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勝利十二街
口,被由訴外人 申庭瑄 駕駛之車號00-0000(下稱A車)自
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下稱B車)自用小
客車碰撞後,A車再碰撞停等之系爭車輛。本案業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覆議後,認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應負7成肇事責任;被告駕駛之B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
責任。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定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零件費126,000元、板金
19,800元、塗裝4,200元),有估價單影本、車輛受損照
片、車輛修復照片及修復費用發票可證。另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值出租予承租人收取租金存續中,租期自103年12
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共計60期,每期租金30,000元,
系爭車輛因受損而修復之工期為21個工作日(自107年6
月30日至同年7月24日止),有修復工期證明書可證,因
而受有租金損失21,000元(計算式:30,000×21/30=
21,000),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項損失。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51,300元【(150,
000+21,000)×0.3=51,300】,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乃訴外人申庭瑄之過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系
爭事故當時被告知悉路口並無號誌,已放慢車速煞停,詎
申庭瑄明明已看見被告駕駛之B車先進入路口,卻未減速
或煞停禮讓被告,仍想從被告車頭前方繞過去,以致直接
自被告之左方高速撞擊B車之左側車頭,將被告之車頭帶
往朝東方向,A車因失控再撞上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A車應禮讓B車先行,被
告斯時擁有優先路權自明,且被告當時已放慢車速並將車
煞停狀態,A車仍未禮讓並高速行駛,致先撞擊B車後再撞
擊系爭車輛,更遑論申庭瑄當時為無照駕駛,故A車駕駛
人申庭瑄應負完全之責任。
(二)被告重回事故現場發現,B車行進方向接近事發路口之現
場,左側因變電箱和樹叢阻擋,未駛出路口前看不見左側
來車。被告已依地上標示減速慢行,於進入路口前不斷踩
煞車,足證被告遵循交通規則,僅於進入路口時因看到左
方之A車,縱已煞停,惟因A車車速過快,仍發生系爭事故
,殆屬申庭瑄之責任。又從A車駕駛方向觀之,A車進入路
口前視線亦被樹叢阻擋,若申庭瑄能依警告標示行駛,放
慢速度,當能避免系爭事故,惟申庭瑄不但未減速,猶一
面按喇叭一面欲從B車前方超越,因而撞致B車車頭並將B
車撞向右側,再撞擊對向停等之系爭車輛。此外,申庭瑄
於本案刑事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5
號)108年6月3日開庭時,檢察官曾詢問申庭瑄於通過路
口時是否有減速,申庭瑄竟陳稱因為沒有看到被告,所以
不僅沒有減速,反而踩油門亦即加速通過云云。益見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申庭瑄負完全責任。
(三)基此,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完全可歸責於申庭瑄之無照駕駛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駛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諸多疏失。至於被告因相信自己路權,認為B
車較A車先進入路口,而信賴A車不至於撞擊致B車,未
料B車已經煞停之情形下,A車仍強行搶快而致衝撞B車
與系爭車輛,故本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申庭瑄負全部責任
。況被告之車輛遭受申庭瑄之車輛碰撞後,並未與原告之
車輛發生碰撞,亦即本件事故僅有申庭瑄之車輛撞擊到系
爭車輛,假使被告對本件事故有極小之過失(此部分被告
否認),因原告車輛之損害係因申庭瑄所造成,如申庭瑄
未違規,在被告與蔡錦樺均已煞停之情形下,根本不會發
生碰撞,故原告之損害應由申庭瑄負責賠償全部。
(四)又訴外人蔡錦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時雖有煞停,但伊
係見被告駛入路口,也看到對向申庭瑄快速駛來,故才在
通過停止線之行人穿越道上煞住停等,車身已超過停止線
至少達三分之二車身。亦即蔡錦樺並未遵守停止線之指示
,於進入路口後在停止線前先停車,而是看到被告後才煞
停車輛,車身才會超過停止線而停在人行道上。因為蔡錦
樺停車的位置超越停止線,才會與撞擊到被告後又反彈之
A車發生碰撞,故蔡錦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
之車輛,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已使用3年7個
月,故零件費用126,000元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B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五街與勝
利十二街之無號誌路口時,與沿勝利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之由訴外人申庭瑄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失控
撞擊其對向沿勝利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停等之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蔡錦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損,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研判分析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及完工照片、修復費
用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修復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1至53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開車從莊敬五街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路口時,我有踩煞車減速,突然我的左手邊有
一台汽車從勝利十二街西往東方向開很快衝過來,我來不
及反應就被對方撞上,然後我們兩台車就往右手邊滑行,
然後又撞上勝利十二街東往西方向停等的自小客…」、「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
時已經撞到了,來不及反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左前車頭。前車頭全毀」、「(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多少?)當時車速約40KM/H」,另訴外人申庭瑄陳
稱:「當時我開車從勝利十二街西往東方向直行,對方從
莊敬五街南往北方向直行,當時我過路口有減速,有在接
近路口時煞停並鳴按喇叭,然後我繼續往前走,然後對方
就撞到我。我的車子就衝到對向撞到停在車道上的自小客
RAW-5259」、「(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大約8至9公尺,我有踩煞車」、「(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前輪部分,前車頭全毀,右前
葉子板及右側兩面車門有凹陷」、「(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多少?)不知道」;於新竹地方檢察署陳稱:「當時我開
車行經該路口時,因為該路口沒有紅綠燈,我看路口沒有
人,我油門一踩就撞到人」、「(車速?)我沒有刻意看
」、「(你行經無號誌的路口沒有減速,意見?)我有減
速,我有踩車」等語。另訴外人蔡錦樺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開車從勝利十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述路口
時,我在路口停等,然後我就看到我對向勝利十二街西往
東方向有一台車開滿快過來,剛好我左手邊有一台汽車從
莊敬五街南往北方向開過來,我就看到他們對撞,撞完後
就往我的方向追撞過來,我沒地方可以閃避,就被對方兩
台車撞到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應措施?)約5公尺左右,來不及閃避,也沒地方閃
避」、「(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前
保桿、前車燈刮傷破裂。引擎蓋凹陷,內部不確定」、「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靜止未熄火狀態,車速為0
」
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5號
卷核閱無訛。互核三人所述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2、49至53頁),可知肇事
地點為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
置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申庭
瑄駕駛A車沿勝利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B車
沿莊敬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蔡錦樺駕駛系爭車輛沿
勝利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超越停止線停等於路口
。查申庭瑄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亦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乃與路口右側直行被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撞
擊,致A車失控左偏撞擊其對向駛至路口停等之系爭車輛
。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事故時,由B車後
方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名:IMG-0839.MOV
)顯示:被告駕駛綠色小客車直行,第3秒至第4秒於路口
前第一次煞車燈亮,第5秒煞車燈滅,第6秒進入路口第二
次煞車燈亮,同時左側A車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並
有被告提供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102至108頁),
足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A、B兩車碰撞之前,申庭瑄駕
駛之A車經過路口時未煞車減速而快速通過路口,而被告
於進入路口前後雖有各煞車一次減速慢行之舉止,然未完
全剎停並往向行駛,致使A、B二車進入路口會車狀態時旋
即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依前揭規定,申庭瑄疏
未注意停讓被告先行,即貿然快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
有過失,另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有踩煞車,然其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未
能及時反應與申庭瑄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加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亦認「一、
申庭瑄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碧媓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
狀況,為肇事次因。三、蔡錦樺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在路
口內停等,被先肇事後失控左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同意原鑑定意見,
惟將原鑑定意見文字修正為:「…鄭碧媓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07年9月17日函覆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10月24日覆議結果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第110至114頁),益證被告與申庭瑄就本件肇事均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就被告與申庭瑄之過失責任比
例部分,本院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結果,認被告
與申庭瑄應各負20%及80%之次要與主要的肇事過失責任
為適當。
2、至蔡錦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時,雖超越停止線而暫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既係靜止停等之車輛,而被對
向先肇事後失控左偏之A車撞及,顯屬無法防範,應無過
失。參以前揭鑑定結果亦認蔡錦樺駕駛駕駛租賃小客車,
在路口內停等,被先肇事後失控左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
因素等情,是被告辯稱蔡錦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即無足採。
3、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
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
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訴外人申庭瑄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情事,惟被
告於進入路口前尚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得採取適當之停
等措施後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
即無被告所辯信賴原則之適用。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支出零件費126,000元、鈑金19,800元、塗裝4,200元
,共計1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認確係屬修復前
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份出廠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
年6月29日),有3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6,000元,扣除折
舊後應以24,84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鈑
金19,800元及塗裝4,2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48,842元為必要(計算式:24,842
+19,800+4,200=48,842)。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車輛可收取之每月租
金為21,000元,其因修理系爭車輛,共計21個工作日無法
出租,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即30,000元×21/30日=
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復工期證明書及車輛租賃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
求所受營業損失21,000元,亦屬有據。
3、小計: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69,842元(48,842+21,000=
69,842)。
(四)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11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申庭瑄之過失行為
,均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 是渠 等2人
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
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應與申庭瑄連帶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69,842元,業如前述。渠二人之內部應分擔
額為13,968元(20%)、55,874元(80%)。而原告前於
107年10月31日已與申庭瑄以98,000元成立和解,而拋棄
對申庭瑄之其他民事請求,申庭瑄亦已據以給付原告98,
000元,有收據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37頁),並為
原告所自承。則申庭瑄賠償原告之前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債務。是既已由申庭瑄將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
51,30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13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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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6,000×0.369=46,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000-46,494=79,506
第2年折舊值79,506×0.369=29,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506-29,338=50,168
第3年折舊值50,168×0.369=18,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168-18,512=31,656
第4年折舊值31,656×0.369×(7/12)=6,8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656-6,814=24,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