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吳嘉韋
被   告  欒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加入訴外人 劉建良 、蔡咏
翰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以1%之金額作為報酬。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12月18日15時43分許,冒充FACEBOOK賣家致電原告佯稱因之
前上網路購買商品,簽單錯誤誤設為批發商,將會被連續扣
款,需至郵局取消設定並請郵局人員協助云云,其後,再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佯稱要解除訂單需至提款機
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8時33分許、18時41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8,583元(含手續費15元)、6,629元(含手續
費15元)、5,187元(含手續費15元),合計20,399元至永
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邱俊傑 之帳
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則取得部分金額作為報酬。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無意見
,惟本件詐欺行為並非被告一人所為,原告不得僅對被告一
人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共計20,399元(含手續費45元)之款項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而受損20399元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卷宗及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本
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其犯五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
,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頁),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
,399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
害金額20,39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至被告雖辯稱詐欺行
為並非其一人所為,其他行為人亦應一起分擔原告之損害,
原告不能僅向其請求全部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且其等在民
事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就原告所受損害20399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273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選擇向被告一人,求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至
於被告一人如全數賠償原告後,其再向其他共同侵權行人求
償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則係另一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
,要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茲本件係於108年7月8日對被告為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
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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