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和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海產店飲用高梁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經A車車主蔡耀輝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 班業濬劉建峯 (起訴書誤載為峰,應予更正)據報抵達現場,李文和見班業濬、劉建峯身著員警制服,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對於在場員警欲查驗其身分時消極不配合,後於翌日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共場所,李文和面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袂轟幹」(臺語音譯)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班業濬、劉建峯4次(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李文和遭警當場逮捕,並帶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3.2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班業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文和均已於本院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蔡耀輝;證人即目擊者 蘇慧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錄影截圖照片7張、指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警察服務證、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9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28-1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以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袂轟幹」(臺語音譯)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核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口出該話語,足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班業濬、劉建峯感受侮辱,是被告顯有於員警班業濬、劉建峯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袂轟幹」(台語)一詞侮辱員警班業濬、劉建峯之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時、同地4次出言辱罵,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分別侮辱員警班業濬、劉建峯2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屬單純一罪,亦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並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且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班業濬及被害人劉建峯成立調解,當庭給付班業濬、劉建峯二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班業濬並撤回告訴,其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8-1頁、第32頁、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取得班業濬、劉建峯二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月領退休俸近5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辱罵員警班業濬、劉建峯2人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班業濬係以職務報告表明其與劉建峯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惟該職務報告僅有告訴人班業濬之蓋印,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應認僅告訴人班業濬合法提出告訴,然其嗣後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員警劉建峯則不欲補提告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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