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甲○○、丙○○、乙○○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酒精測試紙一張。
㈤現場照片九幀及和解書一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