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石行股份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邀同其餘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上開利率係訂約時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調整之,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本行加碼標準調整之。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應還款項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等人因無法如期攤還,故與本行協議分期清償,於八十三年簽訂增補借據,條件如下:
1‧本借款期限展延五年,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
,於展延後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三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
2‧自展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息,上列分期償還款項,立據人如有一期或部分不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之後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再與本行協議分期清償,簽訂增補借據在案,修改內容如下:
1‧本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於前
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三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
2‧自展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息,上列分期償還款項,立據人如有一期或部分不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九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迭經催討無效,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執照、放款明細登錄卡及放款借據各一件、增補借據二件。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及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千九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