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件,依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先後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亦經確定而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嗣於假釋期中更犯罪而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 陳某 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於八十八年間貳人分手,乙○○遂遷離,惟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仍留置上址。甲○○圖購置汽車代步,惟念及因上開撤銷假釋待執行之殘刑案經通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持乙○○留置於上址國民身分證、印章,在同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偽造『乙○○』之簽名壹枚,作成附表編號一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以乙○○名義向陳 張美英 之代理人即不知情之 陳慶華 〔業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買受牌照號碼AO─五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壹部,甲○○明知乙○○非上開車輛之『車主』,竟交付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與陳慶華,利用不知內情之陳慶華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內「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代簽』『乙○○』、蓋用乙○○之印章,而偽造『乙○○』之簽名、盜用乙○○之印章,作成附表貳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後,持以行使,使前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二月三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電子資料庫,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屢接獲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向監理機關申訴而查獲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查被告供稱:「我是用乙○○的名義、拿乙○○的身分證去買車。」、「有〔用乙○○的名字簽名〕,當時找不到楊小姐。」、「...當時找不到乙○○,當時乙○○手機不通。」、「...印章是乙○○留下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起訴之犯罪事實〕確有此事。」、「是的〔乙○○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是乙○○要離開時留下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暨共同被告陳慶華於警訊、偵訊時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四六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足佐。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前開『車籍資料』,業經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錄於「車籍作業系統」之車籍異動電子資料庫,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足參〔附偵卷第十八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執附表貳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申辦事實欄所示車輛之過戶登記,兼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尚有未洽,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接續以一行為行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慶華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依法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乙○○分手,乙○○離開事實欄所示地點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遺留該處,甲○○明知上開物品為乙○○遺忘在該處未取走,為離本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侵占遺失物犯嫌。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份犯罪,辯稱:「我沒有把身分證、印章侵占入己的意思。」〔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係訴稱:「〔身分證、印章〕大約『八十五』年間在中和市○○路住處『失竊』,...」〔參見偵卷第十頁正面〕,所訴『失竊』情節,與起訴之「被告涉嫌侵占遺失物」之待證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備註│├──┼───────┼─────┼────┼─────────────┤│一│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無│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偵卷第十一││││簽名壹枚。││頁。│├──┼───────┼─────┼────┼─────────────┤│二│汽〔機〕車過戶│『乙○○』│「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影│││申請登記單│簽名壹枚。│」印文壹│本附偵卷第十三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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