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原溢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U九七五一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FH─二六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司機丙○○駕駛,載運廢砂石行經臺北市○○路、大直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檢,以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總重五四公噸,超載十九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單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半拖車FT─六六)號由司機丙○○駕駛,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載運廢砂石行經臺北市○○路、大直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檢,以上開車輛超載十九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單舉發;惟依「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輛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取締認定標準為(一)以丈量方式換算;(二)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為之,惟異議人所有之FT─六六號拖車為砂石標示車標準車斗,依規定承載及懸掛有砂石標示牌,嗣經異議人屢次申訴,舉發單位徒以「違規屬實」函覆,惟於第一次回函先稱該車為「傾卸式車斗」,且未經丈量車長、寬、 高云云 ,第二次回函改稱該車為「密閉式車斗」,且拒過磅云云,則舉發單位函覆先後所稱車斗型式不一,且自承未經丈量、過磅,則該車是否有違規事實,實難認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部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核定總重三十五噸傾卸半拖車,貨廂容積不大於十四點七立方公尺」,關於貨廂容積之規定,參照其第一點:「遵照院頒砂石車安全理方案,砂石車貨廂標準化,逐步建立『專用車輛制度』加強管理砂石車超載問題」、第四點:「警察機關取締應注意事項:::㈠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就其外觀查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從寬認定,儘量不予攔查。::⒉超載認定:⑴以丈量方式換算⑵以固定或活地磅實際過磅」規定,係為管理砂石之裝載,以建立專用車制度及便於取締違規所設。經查,業經本院傳喚本件攔查警員甲○○到庭陳稱:當時是巡邏到大直路、北安路,攔查至由丙○○所駕駛的砂石車,當時他載運廢土,車上還在滴水,由伊告發,他開的是聯結車,所有車頭及車尾均應有行照,平時均須攜帶二份行照受檢,而當時他並沒有出示車尾行照,只有出示車頭行照,本來伊要帶他到過磅站去丈量,司機自已承認超載十九噸,說不用丈量了,我們是根據他所承認的數量來開單,司機說如果去過磅,會讓公司知道他去調換車尾載運廢土,但當時沒有帶相機在身上,所以才沒有拍照存證等語,顯見執勤警員確有未依上開頒定之取締方式為之,僅憑駕駛人之片面供詞而為舉發,是該舉發過程稍嫌草率,嗣異議人翻異前詞,否認駕駛人有超載事由,則舉發交通違規,冀求異議人就其違規情事不存在為舉證殊為不易,為杜絕爭議,舉發機關本應以更具公信力之方式執行之,期令受處分人甘服,是本件舉發既未依頒定之取締認定標準為之,則對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無違規超載之事實,自無證據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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