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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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 洪文斌 (現役軍人,另案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等紅綠燈時,適有乙○○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友甲○○亦在該處等候,乙○○誤認丙○○、洪文斌係朋友而直視之,丙○○、洪文斌認為乙○○瞪渠二人而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尾隨乙○○、甲○○。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與四維街口,丙○○、洪文斌將乙○○、甲○○攔下,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故意(與洪文斌間無犯意之聯絡),先用手抓住甲○○之頭髮,並揮拳毆打甲○○之頭部數下,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旋再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數拳,並以腳踢乙○○之身體,並以洪文斌之安全帽毆打乙○○,致 梁文 受有臉部擦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偵審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洪文斌於警訊時供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甲○○、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憑仗身強體壯,即任意欺凌弱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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