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明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貳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及吸食器一組均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肆公克)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准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僅係由被告臨時拼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應駁回其此部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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