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力學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北監六字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所屬3K-055號曳引車,拖掛M8-17號半拖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三十四點五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執勤員警查獲該營曳引車因載運鈦鑛,經過磅總重三十八點八噸,核重三十五噸,超重三點八噸,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受處分人所轄之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云云。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山隆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伊公司所屬前開車輛,固於上開時地自基隆港西十五碼頭載運鈦鑛,經港務局專屬地磅過磅重量為三八點五噸,未超過該車核重總重量三十五噸之百分之十,嗣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十四點五公里處即泰山收費站,經地磅過磅為三十八點八噸,應係兩處地磅核重誤差所致等語為由,聲明異議前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牌號3K-055號曳引車,拖掛M8-17號半拖車,於前揭時地經泰山收費站地磅過磅總重為三十八點八噸之事實,有舉發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按,固堪信實。惟按貨運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免予處罰(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臺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參照)。本件異議人所屬該車總聯結核重為三十五噸,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五十九秒許,自基隆港西十五碼頭載運鈦鑛,經港務局專屬地磅過磅重量為三八點五噸,自未超過該車核重總重量三十五噸之百分之十貨載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基隆港西十五號碼頭過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前開曳引車於同日(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五十九秒許,自基隆港碼頭裝載貨物過磅後,沿國道一號南下,嗣於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達泰山收費站即三十四點五公里處再行過磅,其間約莫四十分許,亦屬合理之路程期間,則該車於途中未另行裝載他貨物,併堪認定。況上開基隆港務局所屬基隆市西十五號碼頭地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復有地坪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足憑,縱認異議人超載零點三噸(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即三點五噸部分,仍應予免罰),惟異議人基於信賴前開基隆港務局公有地磅核重而載貨,即難謂有歸責之事由,容係兩地公有地磅核重誤差所致,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乃原裁決處分未予詳查,徒以原舉發單所載超載違規,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