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奇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582號第一審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蘇奇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民國102年12月9日「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述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4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但屬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簡
字第58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經原審於102年9月13日,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之首長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於當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頁),則該判決書已於102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應自102年9月14日起計算。
㈡惟被告於該監所收受判決正本後即已於102年9月13日當日離
開台中看守所,且其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地則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原審卷第20頁)所載居所之址在卷可稽,自與尚在押之情形有別,除其於102年9月13日離開台中看守所前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情形外,其上訴期間自應以其住所地為計算標準。本件被告住所既不在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自應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不論依其住、居所計算加計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並未逾期。原審疏未注意,遽認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尚有未洽。被告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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