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8號、移送併案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博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劉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劉博文上訴意旨另以:於101年11月22日匯款5,000元至伊帳戶是其友人;伊的帳戶補發後,銀行建議不要設同一組密碼,伊怕忘記故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伊是因為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才警覺到前幾天酒醉後無法找到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已經遺失;伊的帳戶是因為遺失而遭到盜用,並不是伊幫助犯罪,伊同時遺失的帳戶有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伊是在臺北市○○○路那邊遺失,伊是當天晚上十點多出去吃飯,吃飯時間約花了半小時左右,結果吃完飯離開時忘記將包包攜回,當時包包裡面有伊兩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護照、公司的一些文書資料。伊的兩個帳戶分別是鹿谷郵局及板信銀行的帳戶,遭盜用的是板信銀行帳戶,伊發現遺失的時候,因為已經比較晚了,所以隔天中午伊才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165專線,165專線的人員告訴伊去當地的派出所報案,伊就在隔天下午約3、4點左右去臺北市中山二分局新生派出所【後更正為民權一派出所,參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1頁】報案,報案當天員警就告訴伊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不能夠報案了,要伊等候檢察官傳喚開庭,伊是向當班輪值的員警報案,伊不記得受理我報案員警的姓名(後確認為員警 張敬齊 ,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
伊印象中好像是在101年10月28日去報案的;之前檢察官好像有把伊報案的時間記錯,伊在臺北市的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提到是11月30日或12月1日遺失,當時距離案發的時間比較接近,記憶應該比較清楚,10月28日應該是伊記錯了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3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陳述,係因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時,
才警覺其板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已在幾天前遺失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發現遺失隔天中午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就其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及何時發現遺失等情,前後顯不一致。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提款卡密碼?)答:751888。
(問:751888何意?)答:以前我的電話號碼。(問:何以密碼為他人所知悉?)答:這張提款卡是我新領的,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和存摺放一起。(問:你現在密碼都記得,為何要寫起來?)答:因為我有好幾個戶頭。(問:你掉了幾個帳戶?)答:就只有掉這個帳戶。」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8號偵卷第78頁),核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同時遺失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等語;及在上訴理由中所陳板信銀行帳戶因補發而銀行建議不要設同一組密碼等情,均有不符。
㈢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9月9日
申辦護照,該護照效期至103年9月9日止,並無被告申辦補發護照資料,此有該局103年5月1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顯見其辯稱護照併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情,不足採信。
㈣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被告有無於101
年11月28日至101年12月1日報案遺失存摺、提款卡,經該局以103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告並無在上開期間向該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及所附陳報單、警詢筆錄、查詢作業資料等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46頁);而證人即受理報案員警張敬齊證稱:101年12月4日受理被告報案前,被告並無到派出所備過案或有打過電話到派出所說帳戶有遺失等語,可認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時,其所有板信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其所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派出所報案,自難據其事後報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請求本院查明101年11月22日匯款5,000元至其板信
銀行帳戶之友人與被告間關係,惟上開款項縱為被告友人所匯,因匯款時間係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即101年11月29日)之前,非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一部,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捨棄傳喚其友人,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其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乙節,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參以告訴人因受詐騙匯入系爭帳戶10萬元(另匯入之5萬元部分,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系爭帳戶即遭凍結而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