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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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通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通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通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係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2份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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