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聲請人 黃德富 相對人 黃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寶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號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德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德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寶珠(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黃瑞(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相對人僅搖頭未回答,再訊問現場之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仍僅搖頭。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小因發展遲緩,學習新能力相當困難,家中無人協助能力上訓練和復健,被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可自行步檢查室,穿著拖鞋,衣著顯髒,身上有異味,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相對人拒絕用言語回答,僅搖頭和點頭,配合度低,需要不斷說明、引導和鼓勵方勉強少部分配合。由智能及心理測驗,顯示相對人的一般生活適應能力為非常低程度,在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和實用技巧各領域亦在非常低程度,推估目前之智能障礙狀態下修為中度。相對人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表現前揭症狀,不論在人際、學習、自我照顧、溝通、社區應用等能力,皆出現明顯的障礙,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時,有必要給予協助。相對人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卷附103年1月3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黃美麗黃寶蓮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黃瑞係相對人之姪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姐黃美麗及黃寶蓮亦推定黃瑞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黃瑞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黃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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