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第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文吉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於91年
5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⑤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同年間,因
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5月(下稱第⑦⑧⑨⑩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除就第⑦案、第⑧案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外,並另就第⑨案、第⑩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上開第⑦案至第⑩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嗣第①案、第③案至第⑥案,再適用減刑條例,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第③案與不符合減刑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就減刑後之第④案至第⑥案,與前已符合減刑後之第⑦案至第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6年8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8年10月26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8月17日。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⑪案),雖曾上訴,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⑬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⑭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⑮案)。嗣上開第⑪案至第⑮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99年5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案至第⑩案因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9月又22日及第⑪案至第⑮案應執行刑,於10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
日14時、15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房間內,由其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導致該房間內煙霧瀰漫,黃文吉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房間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嗣其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26日18時
許,在其同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文吉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黃文吉並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復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黃文吉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㈢⒈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各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㈡犯罪事實㈢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同上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9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文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犯罪事實㈢⒉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乃因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其於102年12月29日到場說明,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時,被告表示:伊於102年12月26日6時許在其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及本院卷第41頁),足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無任何根據對被告產生其本件具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於接受調查時,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為實不足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頁、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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