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第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伍叁零貳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伍叁零貳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及藥鏟各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於88年11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9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經上訴,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罪繼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1年5月1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㈢詎李文方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4
日16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區路旁之車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胡世淵 (另案偵辦中),行經南投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5302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及藥鏟各1支等物,且其經警於同年月15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8
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市○○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組(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3組應予更正)等物,且經警於同日16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㈢⒈部分:
⒈被告李文方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該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4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偵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5頁)各1件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幀(見同上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530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及藥鏟各1支等物。
㈡就犯罪事實㈢⒉部分:
⒈被告李文方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見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5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偵查卷第20頁)各1紙及現場照片3幀(見同上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⒊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組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文方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透明結晶物1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5
302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管及藥鏟各1支則俱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㈥至本件犯罪事實㈢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
2支、分裝袋1包,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俱為供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尚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