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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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選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期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 廖偉博 當選,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56之3號 李輝 住處內,向李輝行賄二千元,並約使 李輝戶 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於此次雲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與第四選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廖偉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輝收受賄賂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許,傳喚李輝到案,並扣得上開賄賂共二千元,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指證他人行賄之人,或為獲得高額之檢舉獎金,或為掩護支持陣營之候選人,並打擊敵對陣營之候選人,存有虛偽指證之動機,故其指證向他人買票之證詞,縱使前後一貫,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李輝之指證及扣案之賄款二千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賄李輝之事實,辯稱:伊當天晚上沒有去李輝家中,也沒有拿二千元給李輝,向李輝買票,且李輝做完筆錄之後,還有去伊家裡向伊說對不起,說他是亂講的等語,並提出豬腳照片一張為證(原審卷第二七頁)。選任辯護人則辯以:李輝前往被告家中道歉的事實,村長 李照域 及友人 李日球 均有目擊,另警方當天至羅厝帶回三十餘人,只有李輝指認被告買票,如果被告真的要買票,不可能只買李輝一家人;至扣案二千元並非當場查扣之賄款,而是查獲警員借予李輝交出,之後載李輝回家再歸還警員的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李輝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李輝之前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視為已就該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但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二要件,始得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第五五七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李輝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撤回上開同意並無任何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 李輝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拿二千元向
其買票,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要其與兒子 李俊毅 、女兒李佳容及 李佳純 共四人投票給縣議員2號候選人廖偉博等情(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頁)。惟證人李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卻改口證稱:甲○○沒有向我買票,也沒有在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來我家找我,之前(警偵訊時)我有這樣講,但那是因為我緊張,亂講話,我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選舉(投票)當天早上有去被告家中,因為我做錯事情(誣指被告買票),所以拿豬腳麵線去跟被告道歉,村長也有在場,而且有聽到(原審卷第四一至五0頁)。是證人李輝之證詞前後不一,已存有重大瑕疵。
⒉又據另一證人李照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羅厝
村村長,我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當天早上有去被告家中,因為前一天全鄰的人都被警察抓去,外面傳說是我報警去抓的,我認為是被告的太太傳出去的,所以我想去問清楚緣由,去的時候遇到「 阿賢 (指李輝)」在外面,拿著豬腳麵線,就是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二七頁)的豬腳麵線,被告的太太不太願意讓阿賢進去,但我進去後阿賢跟著進去,之後阿賢說選舉的事情沒有真實,害到他兄哥(指被告),拿豬腳麵線來道歉,意思大概是這樣,但被告的太太不願意接受等情(原審卷第五0至五二頁)。核與證人李日球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我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選舉當天早上要去投票,經過被告家,有進去一下,剛好看到李輝在被告家中,桌上還有豬腳麵線,就是照片上(原審卷第二七頁)的豬腳麵線沒錯我去的時候李輝就在那裡了,我離開時李輝還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且與被告前述辯解一致(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另有豬腳麵線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見上情非虛。參以證人李照域係因偶然因素至被告家中拜訪,證人李日球亦自承與被告之交情普通(原審卷第五四頁),而其二人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故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倘證人李輝於警偵訊中之證詞為真,則其顯已決定將被告送交司法制裁,並與被告劃清界限,何以又於選舉當天攜帶豬腳麵線至被告家中向被告道歉,並私下坦承指證不實?由此益見李輝心虛之情。自不能排除其在偵查中依循警詢之一貫指述而心虛應付之可能。
⒊況扣案之二千元現金,據證人李輝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
可將收受的兩千元繳回?)明天我會託人送回地檢署等語(偵查卷第十八至二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稱:(後來你是否有將二千元繳回給地檢署?)繳二千元給西螺(按應係西螺分局),他叫我錢趕快繳,我沒有錢,我口袋只有壹仟元,說要先借給我壹仟元繳回。(跟證人確認,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七點時,甲○○是否有去找你?)沒有,確定沒有。(如果沒有,你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甲○○當天給你兩張壹仟元,說這次選舉要投給2號,在檢察官面前是否有這樣講?)有,我有這樣講,我不知道,我緊張,我也不知道幾號,後來檢察官問我是否是2號,我才說是二號。(你剛才說你繳二千元給西螺,是何意思?)(在)西螺(分局)我沒有錢,出來外面我說我有壹仟元,載我的人,說要借我壹仟元。(載你的人是何人?是否是警察?)說不是我們這裡的人。(何人載你的?)去我家裡的人。(是否是調查站的人?)去載我的人。(你說調查站的人借你壹仟元?)載我的人借我壹仟元,我回家後我才還給他。(他何時載你回家?)那時候不知道幾點,大約下午的時候了。(是那天都問完之後,他載你回家?)對,載回去後才還他壹仟元。(你繳交的二千元,就是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那天早上你就繳交出去?)對。…(你繳給檢察官的二千元是何人交給你的?)壹仟元是我自己的,後來我說我有壹仟元,後來那個人借我壹仟元。(何人借你錢?)載我來的人。(哪裡載你的?)錢我在西螺(分局)就繳了。(何人載你?)我不認識,是警察。(從哪裡載你?)從我家裡載到西螺(分局)。(你說警察把你載到西螺還是把你從西螺載到哪裡?)從西螺載到這裡。(警察在那裡拿錢給你?)西螺分局拿錢借我的,後來我回家我才還給他。(哪個警察拿錢給你的?)我不知道,但不是幫我製作筆錄的那個警察。(你在那裡還警察錢?)他載我回我家門口,我進去拿錢還給他等情(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九頁),二相對照,顯有不一,足見上開扣案之現金二千元是否即係選舉之賄款即有可疑。亦即上開二千元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輝持有二千元(或係一千元)現金並主動交出查扣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款項即為被告所交付之賄款,顯無法與證人李輝前述有瑕疵之單一指證相互補強,使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證明,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⒋此外,警方於證人指述被告上開犯行後,卻未至被告家執行
搜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曾至被告家搜索但卷內查無資料),查緝是否有與該次選舉相關之文件資料,足見搜證上仍有不足。
㈢故本件證人李輝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向其買票乙節,既經其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上情在案,證人李輝於前揭指述後又親自依習俗至被告家致歉,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單一指述是否為真實而可採,即有可疑。起訴意旨以證人李輝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恨,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認被告有買票之行為云云,並未審酌上情而屬臆測之詞,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陳,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前開被告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賄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證人李輝於偵查中就行賄買票之時間、地點、對象等情節均證述明確,應為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仍未提出相當之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證人李輝之單一證述,自無足採。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證人李輝在檢察官面前指證被告行賄之犯行,已經具結,其在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確有其事,就此部分,證人李輝涉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高,有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亦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起訴書,本院卷第二九至三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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