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繼又於前案尚未執行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間復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三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