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丁○○被告戊○○
之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467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現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原告起時即民國94年9月12日仍住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19之3號,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33,467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台幣元)│即利息起算日││├──┼────┼──────┼──────┼──────┤│1│92.2.21│401,467│92.2.21│TB0000000│├──┼────┼──────┼──────┼──────┤│2│92.2.28│300,000│92.3.03│TB0000000│├──┼────┼──────┼──────┼──────┤│3│92.3.31│400,000│92.3.31│TB0000000│├──┼────┼──────┼──────┼──────┤│4│92.4.24│356,000│92.4.24│TB0000000│├──┼────┼──────┼──────┼──────┤│5│92.5.08│328,000│92.5.08│TB0000000│├──┼────┼──────┼──────┼──────┤│6│92.5.12│448,000│92.5.12│T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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