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西金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4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94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免因照顧住院之母親而影響其他同事輪班,在被上訴人經理 莫紹穎 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下,上訴人始辭職。被上訴人始終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培訓,證人 項怡婷 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女、總經理之胞妹,其證言何能採信?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培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費用提出具體事證,原審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漏。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短缺衣物,從現場盤點多39件,公司電腦登錄24件,兩造核對係17件未登錄,顯見被上訴人內部倉庫管理資料之混亂,被上訴人之倉管人員又於原審證述電腦登錄資料會有人為疏失,是而原審僅以電腦登錄資料為據,忽略共同盤點之結果,而認上訴人應為賠償,難令上訴人信服,爰提起上訴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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