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如后:「丙○○自民國94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公司客戶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由市區道路,欲由其該處返回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德安街口處,先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前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德興街路口處,又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致交通事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
(26)日零時47分許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40毫克。」及證據欄應增加被害人甲○○、乙○○之警詢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立與被害人甲○○(其夫陳明輝)、乙○○成立民事和解,並已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下同)55500元,且向佛教慈濟基會會捐助12000元,此有被告所呈報之和解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捐助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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