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 辛錩 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惠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在僱用該車駕駛人 林清明 時,確持有合法之有效駕駛執照無誤,且要求其在任職期間不得將該車交由無照之人或其助手行駛,今違規人 黃志龍 是本公司聘僱職務為助手,而當日林清明在車上任意縱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該車,造成違規事實,此責任應歸咎於林清明,本公司已善盡責任約束駕駛人,車主受此處分,如何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辛錩通運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四二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為員警舉發之事實,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違規大貨車原駕駛人即證人林清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我本來是公司的司機,已經離職」、「(當時為何讓黃志龍駕駛?)答:因為我那時不舒服,真的沒有辦法繼續開車,才讓他幫我開車,當天下貨時,我的腳扭傷,才臨時請助手黃志龍幫我開車,我沒有向公司回報,我想說他幫我開一下而已,而且是空車」等語。是本件違規案,是否因該車原駕駛人林清明未告知受處分人,而臨時擅自將該貨車交於違規駕駛人黃志龍駕駛,致使受處分人無從查驗得知;是否受處分人對於駕駛人黃志龍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違規之事實毫不知情等,均非無疑。則受處分人對該車駕駛人因未領有駕照而仍駕駛大貨車之情況,無從對其駕駛執照資格加以相當之注意,亦即違規之發生與受處分人是否未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似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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