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盜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0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0月9日晚上8時15分許,帶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進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向正在執行所內備勤勤務之警員甲○○表示該3名男子身份可疑,而要求甲○○查詢該3名男子身份,甲○○表示如發現身份可疑人事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切勿自行帶至所內以免生法律問題,詎乙○○竟因而心生不滿拍打值班台,表示他大仔(台語)是高中(台語),甲○○表示不認識,乙○○即表示不認識是豎仔(台語),甲○○告知其是執法人員,乙○○又接續稱甲○○是豎仔(台語),而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3人至育才派出所,並遇到警員甲○○一節,惟對於有無當場辱罵值勤警員甲○○,則辯稱:伊當時酒醉,有沒有對甲○○說豎仔(台語)伊不知道,但記得甲○○說伊罵他,他要辦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亦據其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職務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印象中有拍桌子等語(警卷第15頁及本院卷),顯見被告當時之氣焰應極為囂張,且證人甲○○當時是在育才派出所內值勤,與被告又無仇隙,斷無無故攀誣被告之理,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業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是無理取鬧,經值勤警員好意規勸,竟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視公權力於無物,犯後復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惟已取得甲○○警員之諒解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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