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明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上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 江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前方,因物品掉落而剎車,蔡明宏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江卓銘人車倒地,因此有雙腕三角纖維韌帶撕裂傷,因認蔡明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江卓銘提告蔡明宏,公訴意旨認蔡明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江卓銘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