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88號原告 游高吉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被告 李基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明 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委任執業律師之被告擔任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簽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事件於104年12月18日宣判,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事件之判決書,然並未通知伊。
迄至105年1月初,伊詢問被告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被告仍以系爭事件尚未宣判等語敷衍。系爭事件因送達後20日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致伊對訴外人 游順淇 之40萬債權、 游美宜 之120萬債權遭判決均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應負指示及報告義務,卻未向伊報告收受系爭案件判決書一事,致遲誤上訴期間,顯有懈怠、疏忽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事件經判決確定後,伊受有系爭事件確認對訴外人游順淇等債權不存在之損害,共計160萬元(計算式:
1,200,000+400,000=1,600,00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游順淇40萬債權及游美宜120萬債權經宜蘭地院判決認定該等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因此確認均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之過失行為致其無從上訴獲取勝訴判決云云,然系爭事件判決理由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游美宜有未立據債權及利息存在,且原告亦不爭執受領游美宜及游順淇清償金額高於二人之借款金額,故確認原告對游順淇、游美宜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因此,縱原告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仍應舉證證明原告對債務人等有債權本金及利息存在,始稱上訴獲勝訴判決具有客觀上確定性。再者,倘被告告知上訴期間可避免原告債權損害之結果,始得謂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遵期上訴後,原告仍不可避免受有相同之損害,仍屬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證明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㈠被告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資格。
㈡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事件判決書後未通知原告,致系爭判決逾上訴期間而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即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過失?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明文規定。關於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9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5條明揭斯旨。而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此亦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1、2項所明訂。
2.經查,兩造簽有系爭事件代理訴訟行為之委任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卷第16、1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事件簽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契約一節,先予認定。而系爭事件於104年12月18日宣判,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律師事務所,由被告收受,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有依其受委任之義務告知原告收受判決書及判決結果、且為原告就系爭事件合法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收受系爭事件判決書後未告知原告,亦未為原告就敗訴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遲誤20日之上訴期間致系爭事件因而判決確定。準此,被告既受原告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及使其合法之義務,包含合法為原告提起上訴之權。然被告竟於收受系爭事件之判決書後,未告知原告,且未為敗訴之原告合法提起上訴,致系爭事件因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其過失之情事自明。是被告因處理其委任事務有過失及原告因而受有未能依法上訴之損害等情,已堪認定。準此,原告以前揭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依法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原告依法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
固屬有據,然其對於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以系爭事件之確認債權總金額160萬元,或退萬步言,就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分為其請求之計算依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系爭事件之確認總金額16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誤上訴期間,致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其因此受有系爭事件債權總金額經確認不存在之損害,並以該債權總金額160萬元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云云。然查,原告在系爭事件為宜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係因該法院認定系爭債權業經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並非被告未依法提起上訴所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情事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如系爭事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可獲勝訴判決而可回復對游順淇之40萬元債權及游美宜之120萬元債權等情。準此,原告遽以該債權總金額160萬元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與法未合,難以照准。
⑵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其律師費用約定為
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未即時為原告提起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上訴狀,致系爭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亦如前述。是原告本可藉由上訴程序救濟系爭案件判決之不利益,卻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案件確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應屬有據。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惟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依法尚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並未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詳本院卷第9頁)起,計付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小結:被告未通知原告已收受系爭事件之判決書,且未為敗
訴之原告合法提起上訴,致系爭事件因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前揭過失,依法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處理關於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事務,未於收受判決後通知原告,亦未能為原告合法提起上訴,應屬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