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黃民安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黃革舜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7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2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28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嗣於93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利息。
(二)系爭買賣因年代久遠,原告已遺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2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非兩造間實際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係為避免繳納過高之稅捐,就土地買賣價款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自不能以此金額作為實際交易之金額。又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兩造當時約定被告給付價金之後,原告即可塗銷該抵押權,惟被告始終未給付價金,原告恐違約造成信用受損,始繼續繳交抵押貸款。被告曾於94年、96年間二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乙情,足徵原告已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被告陳稱訴外人 王祖斌 係為協助被告領取補助款才由王祖斌以買賣名義將前揭房屋過戶予被告,待被告領得補助款後,再將房屋過戶返還與王祖斌乙節,均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債權發生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所提原證2即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買賣價金合計僅892,07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2,800,000元。事實上,系爭房地係訴外人王祖斌於91年底買受,並借原告名義登記,且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頭期款及後續貸款迄王祖斌死亡前皆由訴外人王祖斌繳納,實際住居使用權人皆為訴外人王祖斌(或其親屬),嗣於93年7月間,被告位於大寮民生新村之眷舍改建,如僅請領補助款需先另外購屋,訴外人王祖斌乃表示可先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待相關程序辦理完畢後,再將房屋過戶返還予伊,王祖斌並請原告提供相關辦理移轉過戶之登記資料,是系爭房地於93年7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無任何買賣之意,僅係訴外人王祖斌單純為協助被告領取補助款,且由被告未給付任何頭期款、92年1月以原告名義為貸款之義務仍存在,及系爭房地迄今並未現實交付予被告等情,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何以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予被告名下,乃因訴外人王祖斌表示因原告行為甚不檢點、品行不端,故要求被告無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伊欲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93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5-12頁)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38頁)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8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書面之買賣契約,惟並未能提出該契約以資佐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兩次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查之結果,均無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存在,有該局102年
3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02年8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1-7
6頁、第115頁)在卷可佐,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於92年間,曾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商銀)設定抵押貸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抵押貸款一情,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及華南商銀102年2月7日華東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53-59頁)在卷可按,此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已有未合。且原告自承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竟願在未收取任何款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為買賣交易實務所罕見,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真實原因是否確為買賣,要非無疑。
(三)被告辯稱於93年7月間,被告位於大寮民生新村之眷舍改建,為請領補助款需有購屋證明,始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待相關程序辦理完畢後,再將房屋過戶返還,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之意一情,有前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可按,復參諸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以及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等情,堪認被告所辯有相當真實性。
(四)依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說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