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214號原告 謝侑運
謝宛芝 郭子蘭 謝翔沈子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棋鈞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被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筱娟如以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原告加入會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而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見橋頭地方法院卷第67至68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原告加入會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元忠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元忠指揮被告劉筱娟等人籌設「美的世界集團」,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故意,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會員因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可依會員之層級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01年至10
2年間參與被告劉筱娟擔任實質負責人之上開集團西門辦公室轄下 劉智輾 傳銷組織。嗣被告上開違法行為遭查獲,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原告因遭被告詐騙簽署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分別繳納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扣除已領回之紅利、禮券後,尚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本件係可分之債,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被告陳元忠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被告陳元忠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筱娟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陳稱:其
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在監服刑,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如具備明確之債權憑證或合約書等,其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無異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
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加入被告共同經營之美的世界集
團,而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業據其提出「劉智輾、 劉姿嫻 組織表」(見橋頭地方法院卷第41頁),以及「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收據、估價單、組織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3頁);被告劉筱娟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而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業經法院審理後,以前揭刑事
一、二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係共同經營美的世界集團,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傳銷組織,藉由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牟利,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8日送達被告劉筱娟(見橋頭地方法院卷第66頁);至被告陳元忠部分,因其業於105年1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本院卷第27頁),住、居所不明,前經橋頭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將移轉管轄裁定送達被告陳元忠後(見橋頭地方法院卷第95頁),本院再依職權於105年11月23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元忠(見本院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自公告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元忠之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元忠之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被告劉筱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一:
┌─┬────┬──────┬─────┬─────┐│編│原告│投資金額│請求金額│供擔保金額││號││(新臺幣)│(損害額)││├─┼────┼──────┼─────┼─────┤│1│謝文欽│10萬元│65,000元│22,000元│├─┼────┼──────┼─────┼─────┤│2│謝侑運│100萬元│650,000元│217,000元│├─┼────┼──────┼─────┼─────┤│3│謝宛芝│110萬元│710,000元│237,000元│├─┼────┼──────┼─────┼─────┤│4│郭子蘭│10萬元│65,000元│22,000元│├─┼────┼──────┼─────┼─────┤│5│ 謝翔如 │10萬元│65,000元│22,000元│├─┼────┼──────┼─────┼─────┤│6│謝棋鈞│100萬元│650,000元│217,000元│├─┼────┼──────┼─────┼─────┤│7│沈子文│50萬元│320,000元│107,000元│└─┴────┴──────┴─────┴─────┘附表二:
┌─┬────┬──────┬─────┐│編│原告│投資金額│請求金額││號││(新臺幣)│(損害額)│├─┼────┼──────┼─────┤│1│謝文欽│10萬元│32,500元│├─┼────┼──────┼─────┤│2│謝侑運│100萬元│325,000元│├─┼────┼──────┼─────┤│3│謝宛芝│110萬元│355,000元│├─┼────┼──────┼─────┤│4│郭子蘭│10萬元│32,500元│├─┼────┼──────┼─────┤│5│謝翔如│10萬元│32,500元│├─┼────┼──────┼─────┤│6│謝棋鈞│100萬元│325,000元│├─┼────┼──────┼─────┤│7│沈子文│50萬元│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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