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0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八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條文規定下,應優先適用。
三、本院核認聲請人聲請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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