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兆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兆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兆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兆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王登文 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係暫停於路旁、遭被告撞擊,告訴人並無過失,以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成立,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45號被告彭兆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男於民國102年3月13日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八德西路與八德中路路口時,貿然直接撞上騎著腳踏車沿仁武區由西往東至八德西路口,並暫停於路邊以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之王登文,致王登文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彭兆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登文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兆男於警、偵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告訴人王登文於警、偵中│同上。│││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四│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