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鴻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解散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5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者,需符合同條文第
2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以同法第497條為再審理由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上訴所得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
二、再審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應補正符合起訴狀所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
497條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40,6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再審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