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2號、111年度偵字第7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敬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10月20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