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廖烽哲
被 告 李宗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近雙十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右轉彎專用車
道,撞擊訴外人 夏雲昌 所有,並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後,原告
向夏雲昌購買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支付修復
費用共計7,250元(含零件費用5,250元、工資費用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鈞院107年度中小字第405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碰撞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
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夏雲
昌,並非原告,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就系爭機車並無所有權,
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 夏雲昌業 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