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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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鄭博文   原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依契約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繳付最低還款金
額,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
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有33,943元未繳納,其中本金為29
,77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然因被告已於93年間出境、98年間辦理遷出戶
籍登記,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事實
之通知,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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