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案件前科並執行完畢,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履經刑罰之執行
後,猶一再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7頁),即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