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原告在新竹市○區○○路○○○巷○○○
○號「7-11便利超商寶豐店」擔任店員,負責門市銷售等工
作,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08年1月6日凌晨1時54分許至5
時26分許,在上址便利超商,利用操作店內收銀機、金庫之
便,接續將收銀機、金庫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5,22
6元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
22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第3-6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前開案
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憑。而被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萬5,22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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