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威逸
被 告 張志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期日向原告借款下列金額:
(一)108年3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108年3月11日,借款1萬3,000元。
(三)108年3月12日,借款2萬元。
(四)108年3月12日,借款2萬元。
(五)108年3月12日,借款3萬元。
(六)108年3月13日,借款2萬元。
(七)108年3月15日,借款2萬元。
合計,12萬6,000元,被告已返還2萬元,尚有10萬6,000
元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揭積欠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依職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
紀錄7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依原告提出兩造對話擷圖所示,兩造約定各筆借款還款時
間或為當日或為次日,且無約定借款利率,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6,
000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